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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9633495L,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园新地标14楼270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违约金50000元,证据充分,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月结款项未如期支付则价格上涨。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2021年2月11日与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4691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就债权转让协议中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46910元予以给付原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违约金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6910元;二、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购货款4691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保全费989元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如何认定。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材料款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最多不得超过五个月结清,当年供货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不得超过本年12月31日(如未能按期结算,每超出一月则水泥价格增加40元/吨,超出两个月则水泥价格增加至60元/吨,依次累计)。”沈阳路达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经结算,被上诉人拖欠货款总计29691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付款5万、5万、10万、5万元。被上诉人未及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标准,酌定违约金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4万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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