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安商初字第49号
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泥款7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财务部门,购买水泥2000吨,每吨360.00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共拉走水泥1385吨,尚欠原告615吨水泥未付,折合人民币221,400.00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余款221,4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货款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2013年2月5日我单位收到原告方水泥款72万元后,原告从2013年4月-6月在被告处共提走水泥1991.66吨,至此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没有拖欠原告的水泥,无返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付款凭证1张。证明:从2013年1月30日预付水泥款72万元。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原件50份,证明我们收到被告单位的水泥是1385吨。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约定是自提,交货方式是原告找车将水泥拉走,车主和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我们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证实给原告运输水泥1385吨,通过被告方的销售经理***联系的,原告收到水泥后给我们打收条,运费由***负责结算,开票子时是***指派,让我们往哪个工地送就往哪个工地送。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之间关于运输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负责给***找活,***与原告是水泥合同运输关系与我们无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记账凭证3页。证明我方共收到原告的水泥款2013年4月提走水泥总价款是62,676.00元、5月份提走水泥总价款是165,360.00元、6月份提走水泥总价款是491,961.60元,合计719,997.60元。
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一次性打款72万元,交的都是整数,对方举证的都是小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收款的收据能够证实,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方在我单位提货单计49份。证明原告在我单位共提走水泥1991.66吨。
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的提货人均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我们实际上没有收到这些水泥。
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告方在我公司刷卡提走水泥明细表5页。证明原告在我单位实际提走的水泥1991.66吨。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货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提货人亦不是原告单位的人,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双方口头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2000吨,袋装325型,每吨单价36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一次性付款720,000.00元。被告方陆续供给原告方水泥325型号1385吨,价值为人民币498,6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21,400.00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水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将水泥预付款720000.00元一次转入被告单位账户中且被告单位出具了收据并盖有其单位公章,根据庭审中的调查,可以认可的是,因被告单位水泥周转不开,把给付其它单位的水泥串给原告,导致出库单上出现名称不符现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4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水泥已经全部给付,其提供的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而原告所诉收到1385吨水泥有收到货物的收条为证且与证人***的证实相吻合,故予采信。余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款221,400.00元,利息11,345.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4,791.18元,由被告鹤岗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