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4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口头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袋装325型水泥2000吨,每吨单价36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一次性付款720,000.00元。被告陆续供给原告325型水泥1385吨,价值人民币498,6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21,40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水泥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口头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将水泥预付款720,000.00元一次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出具了盖有其单位公章的收据。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因被告单位水泥周转不开,将给付其它单位的水泥串给原告,导致出库单上出现名称不符现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4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水泥已经全部给付,但其提供的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而原告所述收到1385吨水泥,有收条为证,且与证人冯超的证实相吻合,故应予采信,剩余水泥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款221,400.00元,利息11,345.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4,791.18元,由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水泥1991.66吨,水泥已经全部付清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洪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将购买水泥款72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相应价款的水泥。现被上诉人提供了收到水泥的收条,认可收到上诉人水泥1385吨,上诉人尚欠水泥款221,400.00元未予给付。上诉人虽提出已按合同约定将1991.66吨水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其提供的单方机打明细表及销售出库单,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全部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单据中提货人处签名的人员,其不认识,亦非该单位工作人员,而且也未收到过这些水泥,且上诉人也认可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没有双方签字,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水泥1991.66吨。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水泥款后,需由其公司销售部门为被上诉人办理水泥销售卡,被上诉人应凭水泥销售卡刷卡提取水泥,付水泥时只认卡不认人,被上诉人销售卡中的水泥已经基本提取完毕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其称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水泥销售卡,每次提取水泥均系与上诉人销售部门联系,由上诉人找车送货,其支付运费,原审法院对当时给被上诉人运送水泥的司机冯超的调查笔录亦可以反映出该情况。上诉人提出水泥销售卡由公司销售部门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审理期间其无证据证实已经将水泥销售卡交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791.00元,由上诉人鹤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