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5民初518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五里墩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4861888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曹***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曹**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的民事起诉。
审判长施昌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正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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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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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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