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丁勇,主任。
被告:曹日,男,1972年6月3日生,住颖上县。
被告:李振刚,男,1961年4月5日生,住颖上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献臣,男,年龄不详,农民,住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曹日、李振刚、赵献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印,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曹日、李振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曾以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收受原告77000元保证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为由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安区人民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06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该裁定书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涉及曹日、李振刚、赵献臣、***和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等,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仅以***作为原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总局工程处作为被告,显然诉讼主体失当,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是,该裁定书却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5月,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总局工程处中标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指派被告曹日、李振刚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2010年5月6日,被告曹日与被告赵献臣、原告***签订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六安东门支行向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账户转账,缴纳了77000元保证金。2010年9月16日,被告曹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赵献臣为本标段施工进度工程材料及一切事宜总负责等。2013年2月18日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承包合同是一个转包合同且甲乙双方均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末尾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该合同的甲方曹日并没有签字,因此根据该约定,该转包合同无效;第三,该转包合同并没有原告向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缴纳77000元保证金的约定条款,因此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收受原告***77000元保证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第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不是该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无权也不应该收受原告77000元的保证金。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退还77000元保证金。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为承包的工程已经向被告交付了77000元的现金;
2、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曹日、李振刚共同辩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5月被告中标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项目,指派曹日、李振刚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曹、李将此项目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77000元保证金,用于工程质量的保证。***指派赵献臣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所做工程不合格且至今没能完工。其要求返还保证金77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李振刚、曹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他们是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他们不能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振刚、曹日的诉请。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曹日、李振刚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案的原告***与赵献臣承包的工程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履行合同。
三、赵献臣支款条据9张。证明:***所指派的赵献臣支取施工工程款9902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于2010年2月擅自率领施工人员离开工地,没有把工程按质按量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赵献臣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77000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对交款人***有异议,这个不是***的个人行为,这是***与赵献臣的二人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印证了交纳的保证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的保证金。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他收***77000元是合法的,合同上并没有收77000元的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收77000元有合法依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发包方曹日,承包方***、赵献臣签订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六安东门支行向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账户转账,交纳77000元保证金。2010年9月16日,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曹日出具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原件存于本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06号民事卷宗中】,言明全权委托赵献臣为本标段施工进度工程材料及一切事宜总负责,李振刚主持财务及公章保管,施工期间具办人签字盖公章的有具办人负全部责任,本人盖章签字的有本人负全部责任,对工程协调和工程拨款我全力配合。
另查明,《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需交纳保证金77000元。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将不属于被告所得的款项77000元转入其账户,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被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显然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日、李振刚、赵献臣系履行职务行为,他们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诉请中也未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曹日、李振刚、赵献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