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0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丁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印,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4月,曹日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中标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后曹日将本工程承包给原告等。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7000元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曹日请求返还该保证金,但是,曹日拒不认账。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返还该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该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77000元,利息8624元[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个月(2010年10月到2012年9月)×77000元=8624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为承包的工程已经向被告交付了77000元的现金;
2、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辩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5月被告中标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项目,指派曹日、李振刚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曹、李将此项目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77000元保证金,用于工程质量的保证。***指派赵献臣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所做工程不合格且至今没能完工。其要求返还保证金77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案的原告***与赵献沉承包的工程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的履行合同。
3、委托书一份,证明该案的原告***指派赵献臣在工地施工的事实。
4、赵献臣支款条据9张。证明***所指派的赵献臣支取施工工程款9902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于2010年2月擅自率领施工人员离开工地,没有把工程按质按量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77000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对交款人***有异议,这个不是***的个人行为,这是***与赵献臣的二人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印证了交纳的保证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的保证金。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他收***77000元是合法的,合同上并没有收77000元的约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原告方77000元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收77000元有合法依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中标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项目,指派曹日、李振刚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2010年5月6日,发包方曹日,承包方***、赵献臣签订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六安东门支行向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账户转账,交纳77000元保证金。2010年9月16日,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曹日出具委托书,言明,全权委托赵献臣为本标段施工进度工程材料及一切事宜总负责,李振刚主持财务及公章保管,施工期间具办人签字盖公章的有具办人负全部责任,本人盖章签字的有本人负全部责任,对工程协调和工程拨款我全力配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六安东门支行77000元的现金交款单、委托书、赵献臣支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认为,将不属于被告所得的款项77000元转入其账户,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合同约定。但是2010年5月被告中标了颍上县十八里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项目,指派曹日、李振刚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曹、李将此项目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曹日全权委托赵献臣为本标段施工进度工程材料及一切事宜总负责,李振刚主持财务及公章保管,施工期间具办人签字盖公章的有具办人负全部责任。因此,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涉及曹日、李振刚、赵献臣、***和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等,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仅以***作为原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作为被告,显然诉讼主体失当,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本院本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