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63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汉府公馆旺座国际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7002273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9号维也纳森林小区A-7栋103-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
负责人:**,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庆国,系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五里墩大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486188831F。
法定代表人:***,处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27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名下工程,被告***以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六安市金安区境内的淠杭干渠双河分干渠金安段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工程,由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具体负责成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原告拥有几部大型挖掘机,从2015年度开始在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机械施工。双方经多次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092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证人吴某当庭证言均指出原告所诉请的标的额并不完全是其本人所有,在审理中也不能对具体数额进行划分,且部分收据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故在本案中,诉请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