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0民初325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4800492G。

法定代表人:黄含毅,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松林路111号8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95333974N。

法定代表人:王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9 6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万盛公园大门区域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弱电、安防、电气、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后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2 680 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建设单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如逾期不付,甲方(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乙方(原告)违约金,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5天内支付进度款至总额的97%。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 000 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599 6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9 6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其已向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万盛公园大门区域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15 506 266.87元。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监理人提交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报表及进度付款申请书,监理人和发包人完成审核后,发包人按月审定进度款60%支付;工程完工并按相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未进行完工结算,但需提供所有工程量签证单及汇总计算表并经审核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完工结算审计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经万盛经开区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后15日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

2016年10月,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7月30日补签了《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后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把工程中标清单中的弱电、安防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通风工程、空调制冷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最终协商的分包工程总包干价为268万元。本后补合同签署以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在本后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将符合设计要求的空调运至万盛公园大门移交给甲方及建设单位,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则视为乙方放弃,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权承担,并在268万元包干费用中扣除空调的相关费用;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移交已完成工程内容的全部有效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以甲方资料员审查合格为准);完成以上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后(最迟不超过乙方移交空调设备后45天,如乙方原因造成移交延期,则时间顺延),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至总额的97%。质保金8万元,质保期2年(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质保期一致起止计算,起止时间甲方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7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原告***举示其与名叫“李汶彭”在2019年6月至8月及2020年7月、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汶彭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对万盛公园安装工程后补合同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019年8月6日上午10点46分,李汶彭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星期五搞现场实体移交,你们安排好技术人员到场做好移交工作”。原告***问李汶彭:“空调要发货到现场吗?”李汶彭回复:“暂时不,还在和业主方协商”。2020年7月20日、8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李汶彭空调的问题怎么处理,李汶彭未回复。

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 387 9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具体交付时间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由于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资料,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0执保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99 6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后补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及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68万元,已支付200万元,尚有工程款68万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与名叫“李汶彭”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李汶彭”是代表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磋商,并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后补合同》。虽然未付款项中包含了空调费用,但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空调,故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80 400元,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99 600元。案涉工程虽然已实际交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工程款欠付利息起算点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庭审中,原告***提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有多种方式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开具保函并不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 387 900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约定工程总价款的80%,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付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9 600元,并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保全申请费3518元,共计8416元,由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重庆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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