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63445号
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竣工验收意见及会议签到单、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面单等证据,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0万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款项2,580,500元应于终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9日支付,质保金198,500元应于终验合格后12个月即2019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迟延支付,导致原告遭受资金被不当占用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对逾期违约金起算日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及基数过高。本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兼顾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认为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并不过高,但违约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如无视被告的履约阶段、逾期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律将合同总价作为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确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如下:(1)自第二期款项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含首尾),共9天,以第二期货款2,58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9,289.80元;(2)自原告支付100万元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含首尾),共275天,以1,58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173,855元;(3)自原告支付580,500元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7日(含首尾),共59天,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23,600元;(4)自原告支付198,500元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至质保金应付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含首尾),共22天,以80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7,053.20元;(5)自质保金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暂计节点2020年5月11日(含首尾),共144天,应以100万元(801,500元+19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57,600元;上述五笔合计271,398元。之后被告应继续按上述方式计付违约金至原告诉请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二、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1,398元,以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4元,减半收取计10,537元,由原告上海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由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书记员 吴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