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057号
上诉人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望公司)、俞凌、顾笑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望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并非30000000元。安控公司作为保证人,只需对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安控公司对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判决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东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涉案资料在东望公司前总经理顾笑也等人处,而东望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要求顾笑也等人返还其所持有东望公司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资料)。该案已于2020年4月30日开庭,故东望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其拿到涉案资料后,核实清楚其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后再开庭审理。安控公司认可东望公司的观点,亦答辩称应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未持有涉案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开庭、认定案件事实,并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实属程序违法。为维护安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安控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设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根据安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保证字第12号《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安控公司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安控公司、建设银行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安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安控公司对东望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向建设银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是正确和合理的;二、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和中止审理情形。东望公司的内部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审理并无联系,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是合理合法的。 东望公司述称:一、安控公司在实体方面的上诉意见,与东望公司无关,东望公司不发表意见;二、东望公司无拖欠借款的主观恶意,东望公司向法院和建设银行保证在核实清楚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确认欠款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将立即还款;三、关于程序问题,东望公司恳请法院中止或者暂缓处理本案。鉴于目前东望公司股东内部存在纠纷,东望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前总经理顾笑也等人,该院已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顾笑也于2020年9月2日提起上诉。东望公司承诺会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尽快推进该案审理,并在进入执行程序拿到东望公司的所有资料后,及时核实本案所有资料原件及债权债务关系;四、民营企业受疫情影响重大,如法院在东望公司未拿到涉案资料情况下处理本案,可能对东望公司及其员工生计造成巨大影响。中止或者暂缓本案的处理,虽可能会影响建设银行某个人或某个团队的业绩考核,但从更大层面来讲,可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劳资纠纷,减少经济损失。 俞凌述称:与东望公司述称一致。 顾笑也述称:一、东望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无法归还属实,安控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其提出需要核实是借口;二、顾笑也管理东望公司多年,从未保管过东望公司的任何资料,目前东望公司的印章、证照和其他资料也不在顾笑也处,安控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是拖延时间;三、自安控公司管控东望公司以来,东望公司被多家银行和供应商起诉,账户被查封,目前已濒临破产,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安控公司自2020年1月至今,从未关心东望公司100多名员工的工资问题,也未给予东望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发过工资,现在说东望公司员工的生计问题,十分可笑。本案依法判决已对东望公司没有什么影响,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望公司立即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70687.50元、逾期利息223843.75元、复利632.9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东望公司赔偿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俞凌、安控公司、顾笑也对东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东望公司、俞凌、安控公司、顾笑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安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保证字第12号《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一份,约定:安控公司为东望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内以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主合同项下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设银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日期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安控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俞凌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甬北自然人保证字第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俞凌为东望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内以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6月6日,顾笑也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甬北自然人保证字第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顾笑也为东望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内以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关于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约定与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保证字第12号《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一致。 2019年3月8日,建设银行与东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为东望公司提供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应于2019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0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东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东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东望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建设银行为此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9年3月8日,建设银行向东望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东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截至2020年1月15日,尚欠本金25000000元、利息70687.50元、逾期利息223843.75元、复利632.92元。建设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东望公司之间的诉讼事宜,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建设银行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687.50元、逾期利息223843.75元、复利632.92元(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设银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俞凌、安控公司、顾笑也对东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26元,减半收取计84263元,由东望公司、俞凌、安控公司、顾笑也负担。
本院认为:安控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保证字第12号《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约定,安控公司为东望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内以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东望公司实际向建设银行借款250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建设银行起诉要求东望公司归还借款的本金为25000000元,一审判决安控公司、俞凌、顾笑也对东望公司的涉案债务在3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损害安控公司的合法权益。东望公司与顾笑也等人之间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安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安控公司、建设银行、东望公司、俞凌、顾笑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26元,由上诉人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王亚平
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