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余姚市汇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450号
原告余姚市汇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汇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张山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4日签订采购订单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共计1054120元的货物。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合计739099元,付款期限为出具对账单后10日内,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被告主张额外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在该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至今,被告尚有货款73909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2份、对账单1份在卷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尚有货款739099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以欠款总额的1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汇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9099元、违约金73909.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云潇
代书记员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