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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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05执异4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俞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负责人:岑园叶。
委托代理人:俞汉伦,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泳竹,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执行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俞凌对本院处置其持有的安控科技股票4446549股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俞凌称,2022年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作出(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俞凌泄露内部信息,对俞凌处以500000元罚款。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不得减持股份。俞凌作为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于2022年1月21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此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该公司股份。但法院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6月1日强制减持俞凌的股份3646300股、800249股,共计强制执行减持了4446549股,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前述执行行为予以改正。
被执行人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减持俞凌所持股份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且对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同意俞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更正前述错误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浙0205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凌对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浙0205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线上流动资金贷款总协议附属条款》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所形成的债务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俞凌等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浙0205执1245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浙0205执124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卖出被执行人俞凌所持有的15000000股“安控科技”股票,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及相应的全部分红款在扣除交易佣金及相关税费等费用后扣划至我院指定账户。”2020年12月9日,本院向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俞凌所持有的安控科技股票的托管证券公司)发出(2020)浙0205执124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三条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且在俞凌所持有的400063XXXX证券账户内安控科技股票(证券代码:3003XX;证券性质:无限售流通股)具备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条件之日起,每交易日在可交易额度范围内通过集中竞价等方式以市场价格卖出股票,直至证券账户内********股安控科技股票(如有转增股份,包括转增股份部分)全部卖出为止。将变卖款项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划转至我院指定账户。”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6月1日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俞凌所持的安控科技的股份3646300股、800249股。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俞凌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对俞凌处以500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俞凌所持有的安控科技股票的托管证券公司即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明确要求该公司在俞凌所持有股票具备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条件之日起,每交易日在可交易额度范围内通过集中竞价等方式以市场价格卖出股票,并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要求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俞凌所持股票进行强制减持的情况。至于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存在违反相关规定对俞凌所持股票进行减持的情况,并非本案审查范畴。即便该公司确实存在前述行为,该行为也超出了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综上,申请人俞凌以本院违反相关规定对其股票进行强制减持而要求予以纠正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俞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天恩
审判员邹娟
审判员杨玉新
二○二二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蔡丹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