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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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327号



原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3046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品文街387号。




法定代表人:陆关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91705746N,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大源溪。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与被告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独任程序。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炳、吴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2375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铜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虹迪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存量工业用地有机更新项目”向被告购买规格为PHCAB600×130的管桩45000米,综合单价为275元每米,合同总金额为12375000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并约定供桩时间从第一根工程桩开始计40天内全部供完(确保日供桩1200米)。此外还约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提供部分货物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且将已供货物派车运回。原告认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本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虽然是与被告签订了案涉供货合同,但根据实际情况,案涉合同的实际权益人是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瞿解红,而瞿解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是原告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瞿解红个人,两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基于违法挂靠行为项下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都属于非法收益,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原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权益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擅自出借资质给瞿解红个人,被告也将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反映。第二,原告诉称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货款并非客观事实。根据原、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银行电子系统所载明的时间,原告从2021年7月16日起才开始陆续支付案涉款项。根据按涉合同第四条第1.1条“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60%”以及第八条第1条“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本案中原告应当是在合同生效当天即2021年7月6日就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7425000元。但原告直到2021年7月16日才陆续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中间延迟了10天,付款存在严重延误。另2021年7月16日在原告开始付款的过程中,原告起先还将纳入银行黑名单系统的一些出票单位提供的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被告倘若收到上述电子承兑汇票以后,根本无法正常流转出去。因此,本案并不如原告所称是在依约支付货款,恰恰相反是原告存在付款违约情形。第三,原告陈述被告仅提供部分货物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1条规定,买受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出卖人供货及具体规格数量、配桩桩长。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被告供应第1根工程桩是2021年7月8日,当天累计供桩848米。此时原告还未支付工程款。但此后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退场的15天时间里,以及合同解除后与原告结算这段时间内,原告未按照前述规定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再者,被告之所以在2021年7月8日以后没有向原告工地供桩,客观上是因为原告工地开工许可证迟迟没有得到正常的领取。作为被告来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生产计划都排下去了,桩也生产出来了,又因为和原告签了合同,导致被告其他合同不能签,这对被告来说反而有更大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4.2.5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同约定供桩日后10天内未开工,或因买受人原因中途停桩日超过10天的,出卖人有权将该合同所订管桩用于其他工程,由此造成不能及时供桩,其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将货物派车运回其实是在正当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并非原告主张的违约解除。第四,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不是被告单方制作,解除协议的相关内容均是得到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瞿解红的确认。同时,该份合同是在双方办成货款结算之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连夜派人送到原告工地现场,包括发票的签收单。合同解除协议、发票回执单能够共同证明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在2021年7月23日协议达成的并已履行完毕,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本来原告担心其前述的付款违约、开工问题等客观的情况,被告要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其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说需要做一份这样的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上随便写,只要被告以后不来起诉就可以。正是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双方才有了这份合同解除协议书。这份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原告没有盖章,但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证人证明这份合同解除协议书,包括这张发票是送到原告的工地现场,交给合同中指定收货人陆云夫签字确认的,而陆云夫在签收合同解除协议书和发票之前跟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瞿解红等有拍板权限的人确认过。正因为沟通过了才会有7月23日被告把滞留在工地现场的管桩拉回来的客观行为,从这些事实和节点上可以判断出被告的退货和退款都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现在原告反而颠倒黑白,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诉讼行为显失诚信。第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要求判令解除2021年7月23日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这也恰恰印证了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也认为被告解除通知已经在那天到达了原告,所以确认7月23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当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原告基于挂靠的不合法行为来收取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按照合同第5.1条“如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赔偿金”的约定来主张违约金。但从合同约定看,本案中只存在赔偿金而非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赔偿金是要以损失为基础。但据被告所知,2020年7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后,原告立即就找到了其他管桩厂,并以与案涉合同价格一致的形式签订供货合同并履行至今。对原告而言,根本不存在损失。赔偿金之外也不能再计算损失。合同协议解除之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瞿解红还在2021年9月打电话给被告委托合同代理人徐国伟,质问是不是去举报了其偷桩,被告当然没有做这样的事实。但从这些行为可以判断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是和被告还是和业主单位,都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依据,该费用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资料来看,原告试图证明其存在工期延误和居间费用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但工期延误的证据不符合合同4.2.2条的约定,居间服务协议落款时间是2021年7月22日,但当时原、被告没有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原告亦未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这些证据,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是第一次庭审后故意制作或者伪造,是不真实的。居间费用不必然由被告来承担,也超过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居间服务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与管桩行业的惯例也不相符。按照行业惯例,居间费是由管桩公司支付给业务员,收据也不正规,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或走账。从原告现在所提交的两段录音的内容来看,瞿解红有非常强的证据意识,为了本次诉讼早在做准备,但就在这种情况下,瞿解红在录音中未提工期延误的事,如果是真实存在的,其应该早就陈述以及举证。其在说到损失的时候,瞿解红有明确讲到过1万多元的承兑汇票利息损失,对其他的如工期延误、居间费都没有提到。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管桩买卖合同;2.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已供货848米;3.监理通知单,证明被告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4.合同解除协议(原告没有盖章),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原因;5.《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瞿解红和徐国伟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2021年7月22日),证明合同系因被告原因解除;7.瞿解红和徐国伟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2021年7月23日),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以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补充协议》,证明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打桩时间为40天(2021年7月18日到2021年的8月28日);9.管桩发货单七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临时找供桩单位,导致延误工期,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到2021年9月24日;10.《居间服务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委托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寻找施工所需的管桩,居间费用为157500元,实际支出13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没有办法判断真实性,项目工地现场因素比较多,不能证明被告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明目的,即便退一步讲,如果说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在电话沟通以及解除过程当中提起该问题;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应原告要求所书写,是原告要买个保险;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而且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案件的全部诉讼和执行程序;证据6,录音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文字整理稿有出入,录音有误导性,录音形成于双方7月23日解除合同前一天,不排除经过进一步的沟通录音证据中的内容被全盘推翻;证据7,声音是徐国伟的声音,原告播放的载体并非瞿解红的手机载体,录音与文字整理稿不一致,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是打印,补充协议应对应一份主合同,主合同中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如何约定不清楚,且其中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比如2021年7月18日前安排了因桩工程,打桩时间是7月18日到8月28日,但实际上在7月18日,原告并没有发出发货通知,由此可以判断补充协议是补的,是原告跟业主单位恶意串通,从形式上看,补充协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只有盖章,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告知有绝对工期,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按双方的合同处理;证据9,管桩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单价,从形式上看最早是2021年8月2日发货,但在录音中原告并未提到要求被告发货而被告不发货,故不能够以此来认为是基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所以导致原告的工期延误且责任在于被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公章和潦草的签字,里面没有与供货相关的核心内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主体是个人,瞿解红并非原告员工,陈吾廷身份不详,该协议形成于2021年7月22日,当时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且居间服务费一般是管桩公司支付,单价与收据载明的不符,居间费用不应该转嫁给被告来承担,收据、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否对应该笔居间费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举证此前就案涉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被告提出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据8,原告认可该证据未告知过被告,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考虑被告代表徐国伟7月22日电话中就提出不做了,瞿解红也表示要去找其他管桩厂,在7月22日就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具有合理性,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八份,证明原告延迟支付案涉管桩款;2.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财务)、公证书,证明原告财务按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电子承兑汇票,并提供接收被告退款的银行账户;3.合同解除协议、银行单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联,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约退回承兑汇票、货款,开具发票,原告签收发票、收到退款;4.被告申请证人徐国伟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准予徐国伟出庭作证,证人徐国伟出庭陈述:7月8日签订合同,根据条款试桩打好,开始正式工程桩,7月9日发试桩、7月10日打桩,按照合同条款先付合同的60%,因为都是萧山的,先给原告发了几车试桩,试桩后原告这边说施工许可证还没拿下来可能要等段时间,7月16日800万元按合同上约定的承兑汇票形式打过来,但很多是金额系统的黑名单上的,可以收的只有两、三百万元,黑名单上的怕用不出去要求退回去,大概到19、20日左右原告一直说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因为签了合同备货后销售不出去,外面有单子进来又做不来,又因为银行承兑汇票问题,被告老板和原告好像打过电话,23日就决定不做了,23日下午证人过去的时候,原告一定说要一个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来就说下次寄过来,第二天下午被告派车去退桩,大门不让被告出来,要求打桩的发票以及钱退过来,还要解除合同的单子,被告派人送过去,原告才把被告的车子放掉,后来双方就没有联系,直到9月20日左右,原告打电话说被告举报;瞿解红是挂靠原告;7月22日时,问瞿解红解除协议怎么写,他表示随便写,不写的话怕被告起诉原告;5.被告申请证人汪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案涉项目现场管桩退还的运输情况以及合同解除协议、发票的来源,本院准予汪飞出庭作证,证人汪飞出庭陈述:那天领导大概4、5点打电话说货装好了,但对方不让出来,要求送发票和解除协议过去,到了时候是7点左右,其交给一个保安,保安打电话给他们领导后说可以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合同约定生效需支付60%的预付款,但并未约定生效几天之内支付,即使违约,程度也十分轻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容仅是退款,并未达成解除的协议;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国伟是被告员工以及案涉合同的代理人,其陈述不应当被采纳,录音更能反映客观情况,汪飞是运输、卸装的人员,身份也属被告方的人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徐国伟的证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有关付款存在黑名单等问题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纳;证人汪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出卖人委托承运人运输及卸装,管桩综合单价275元/米,合计金额12375000元;萧山检测由需方负责,所需费用由需方承担,所需管桩由供方承担;出卖人所供管桩卸货后由出卖人、买受人或监理人按2010浙G22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验收;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60%,供桩完毕10天内支付到实际供桩总款的80%,供桩完毕60天内一次性付清;管桩款如需要用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必须由供方开具委托收款证明,否则视为未支付;供方按合同单价开具管桩发票给需方;根据买受人的计划要求,定于2021年7月开始供桩至2021年8月供完,供桩时间从第一根工程桩开始计40天内全部供完(确保日供桩1200米),但买受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出卖人供货及具体规格、数量及配桩桩长;以上约定的工期不包括客观原因引起的停工天数,若因供方原因引起的供期延误,需方应及时出具书面联系单,并经双方负责人在书面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准;买受人在合同约定供桩日后10天内未开工或因买受人原因中途停桩时间超过10天的,出卖人有权将该合同所订管桩用于其他工程,由此造成不能及时供桩,其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委托陆云夫等在出卖人送货单或结算单上签字(即签收验货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赔偿金;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数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单方面采取停止供桩,停桩期间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2‰/天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直至货款结清;若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买受人对出卖人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买受人应在货到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果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打工程桩过程中,若发生质量问题,供、需双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会同分析,分清问题根由,并以书面形式形成纪要,各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如果没有供、需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及盖章的质量问题书面意见,供方将不予认可,视为该产品质量合格处理。该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瞿解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徐国伟。




202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管桩848米。




2021年7月16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800万元。




2021年7月22日,瞿解红与徐国伟电话联系确认管桩做不做的问题,徐国伟表示老板说不做了,瞿解红提到如果不做了其要去联系管桩厂,并提到800万元款项退还、损失赔偿等问题,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双方当面谈。




2021年7月23日下午,原告、被告财务人员联系退回款项,原告财务人员提到回流票的贴钱问题。当天下午瞿解红电话联系徐国伟,表示钱退回了,用掉部分的管桩款扣掉了,要求被告将发票拿过来,才将管桩车放行,并告知徐国伟因为被告违反合同准备起诉。后,被告派人将其盖章的《合同解除协议》、价税合计金额为2692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工地,发票由陆云夫签收,被告将未使用的管桩拉回。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返还795万元,转账返还23072元。《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目前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现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合同,止2021年7月23日供方已供金额26928元,供方开具发票后,需方三天而内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现该协议由原告持有,落款处仅有被告盖章。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解红与陈吾廷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陈吾廷为瞿解红寻找施工所需预应力管桩约45000米,若采用,将支付3.5元/米的居间服务费。为此,2021年12月31日,瞿解红实际向陈吾廷支付居间服务费133000元。杭州明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7月23日,汇宇公司代表人瞿解红通过朋友介绍到我公司,要求订购大约45000米管桩,大约在一个月内供完,我告诉他,订购可以,但是市场供应紧张,必须要先满足在先的客户需求,在有多余管桩的前提下,可以供货……,我公司从8月2日开始陆续供货,截止到9月24日才供货完成。”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与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加案件全部诉讼、执行程序以及与之有关的法律帮助,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有关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解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伟电话联系时,徐国伟表示老板说不做了,瞿解红随后提到款项退还、损失赔偿的问题,次日瞿解红与徐国伟电话联系时再次表示要起诉被告。上述情节分析,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为被告。其次,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存在黑名单问题、迟迟不开工的问题。但被告并未对黑名单问题进行举证,且即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认可提出解除合同前已收到原告支付的8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且该部分电子承兑汇票不存在黑名单的问题,故所谓的逾期付款、黑名单问题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构成被告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有关开工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根据买受人的计划要求,定于2021年7月开始供桩至2021年8月供完,供桩时间从第一根工程桩开始计40天内全部供完(确保日供桩1200米),但买受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出卖人供货及具体规格、数量及配桩桩长”、“买受人在合同约定供桩日后10天内未开工或因买受人原因中途停桩时间超过10天的,出卖人有权将该合同所订管桩用于其他工程,由此造成不能及时供桩,其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依据上述约定,即便存在买受人在合同约定供桩日后10天内未开工或因买受人原因中途停桩时间超过10天的情形,双方也仅是约定出卖人在上述情形下将所订管桩用于其他工程,不能及时供桩后,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非赋予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若认为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催告原告履行。再次,被告盖章的《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上分析,被告并未举证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享有解除权。但从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将货物取回以及双方将已用货物款项、发票结清的行为可认定原告已同意解除合同,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21年7月23日《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解除,故本院认定《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已于2021年7月23日解除,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客观实际出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享有解除权时提出合同解除,应属违约,虽原告同意合同解除,但并不亦未着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分析,原告在7月22日、7月23日分别表示要被告赔偿损失、向被告起诉,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赔偿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违约金1237500元。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提出约定的赔偿金应以损失为基础。经审查,原告虽欲举证因工期延误对其造成损失,但其举证的是业主单位对原告延误工期可能追究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协议被告不知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无法合理预见。同时,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前原告并未发送剩余货物的发货通知,合同履行处于待发货状态。其次,原告举证为寻找下一任供应商所支出的居间服务费。虽该费用的支出方为瞿解红,但依据案涉合同以及明坚公司的情况说明均可认定瞿解红系原告的案涉管桩事务的委托代理人,且考虑被告方徐国伟7月22日电话中就提出不做了,瞿解红当时即表示要去找其他管桩厂,结合实际情况在7月22日就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具有合理性。其次,被告也提到有电子承兑汇票需贴钱流转的问题。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18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若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虽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包括执行等程序,但案涉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已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80000元;




二、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58元,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杭州运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浙江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