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丁程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林北路158号。

负责人邵旭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塔坞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虎,执行董事。

上诉人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巧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因桐庐县瑶琳镇林场亚运马术基地建设的需要,需对部分房屋进行拆迁,瑶琳镇政府(招标单位)将需要拆迁的房屋交由天逸公司(中标单位)实施拆迁。2019年12月1日,天逸公司对潘行飞的拆迁房实施拆迁时,与拆迁房相隔十几公分处有***名下四幢厂房,由于天逸公司在实施拆迁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碎砖瓦砸到了***的头上致***受伤。***因要赶回在上海的公司上班,所以次日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去医药费211元。***于202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瑶琳镇政府、天逸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2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2、瑶琳镇政府、天逸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瑶琳镇政府、天逸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要求瑶琳镇政府、天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为上海图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天逸公司、瑶琳镇政府知道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受伤,存在过错。***诉请的医疗费211元,结合医疗证明认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亦属合理,故对***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损失911元,天逸公司、瑶琳镇政府应予赔偿。***提出要求天逸公司、瑶琳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受到的侵害尚未达到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同时律师代理费不是***受到的侵害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亦不属必须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该二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9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瑶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天逸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瑶琳镇林场亚运会马术基地建设需要,通过招标程序将需要拆迁的房屋交由中标单位天逸公司实施拆迁。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履职,天逸公司系有拆迁资质的单位,上诉人不存在将案涉拆迁工程违法发包的情况。在拆房过程中,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天逸公司承担。若上诉人将案涉拆房工程违法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天逸公司共同担责。另,本案是施工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而非物件自然脱落坠落致损,原审判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上诉人与天逸公司已经约定安全责任由天逸公司承担。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逸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各一份,拟证明事发次日系镇政府对拆迁现场进行报警,镇政府每日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安全和施工。证据2、现场照片三张,系事发前一日情况,拟证明事发现场没有拉警戒线。

经质证,上诉人瑶琳镇政府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每日有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拍摄时间也无异议,但对于照片中是否是被上诉人房屋不清楚,照片拍摄角度也无法反应现场有无拉警戒线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反映报案人系瑶琳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证据2的照片内容不足以全面反映事发现场情况。

上诉人瑶琳镇政府与原审被告天逸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瑶琳镇政府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根据查明事实,瑶琳镇政府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拆迁项目交由天逸公司进行施工,二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尚未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瑶琳镇政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要求瑶琳镇政府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对此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系因天逸公司的施工行为受伤,原审判令天逸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责任当属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91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元,***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巧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翟羽佳

书 记 员 楼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