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43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登云、张艳花,均系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塔坞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虎,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沈群,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林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邵旭华,镇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举,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瑶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琳镇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登云、张艳花,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被告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二、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天逸公司对桐庐县瑶琳镇林场亚运马术基地潘行飞的拆迁房实施拆迁行为。原告名下在涉案处相隔十几公分处有四幢厂房,被告天逸公司在实施拆迁,由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碎砖瓦砸到了原告的头上。被告天逸公司是受被告瑶琳镇镇政府的委托,并且也告知了有安全隐患,但还要求继续实施拆迁,所以我们认为双方共同作为被告来承担民事伤害的责任明确。但被告天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以至于实施拆迁过程当中的建筑物残骸掉落,且掉落的砖瓦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因原告要赶回在上海的公司上班,所以次日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211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证据2,《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天逸建设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证据3,房屋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天逸公司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证据4,受伤照片一张、《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书》一份、《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的费用;证据5,律师费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公司所开具的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天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们没有防护措施,我们是有防护措施的,有证据照片可以证明。当时瑶琳镇镇政府要我们人工拆除,当时也说过东西肯定要掉到原告房顶上的,我们也提出了存在安全隐患,不予拆除,但政府一定要我公司拆。后来对掉到原告房顶上瓦片破碎我们也给予更换了。原告是在桐庐受伤的,为什么要到上海检查。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天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天逸公司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被告瑶琳镇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天逸公司投标函中有明确规定,“我们安排得力人员进行施工,招标人员不承担安全责任……”对于被告所说的,当时在拆除时,你不管是如何拆除,和我单位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强行要求被告天逸公司拆除,应该由被告天逸公司担负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桐庐县瑶琳镇镇政府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标合同、通知书等,证明对于拆迁行为我们有合理合法的手续,责任应该由被告天逸公司进行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天逸公司提供的照片是事发后拍的。对被告瑶琳镇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两被告间的约定,就本案人身伤害纠纷来讲,并不影响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天逸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什么要到上海去治疗有异议。对被告瑶琳镇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我们提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瑶琳镇镇政府仍要求我公司去拆除。
被告瑶琳镇镇政府质证意见:因王某某是被告天逸公司的员工,所以对该询问笔录的严谨性有异议。对医院出具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为什么要跑到上海去有异议,所以是否是天逸公司造成的伤害有疑。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桐庐县瑶琳镇林场亚运马术基地建设的需要,需对部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瑶琳镇镇政府(招标单位)将需要拆迁的房屋交由被告天逸公司(中标单位)实施拆迁。2019年12月1日,被告天逸公司对潘行飞的拆迁房实施拆迁时,与拆迁房相隔十几公分处有原告名下四幢厂房,由于被告天逸公司在实施拆迁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碎砖瓦砸到了原告的头上致原告受伤。因原告要赶回在上海的公司上班,所以次日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去医药费211元。
另查明,原告***为上海图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天逸公司、瑶琳镇镇政府知道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1元,结合医疗证明认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亦属合理,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损失911元,被告天逸公司、瑶琳镇镇政府应予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天逸公司、瑶琳镇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受到的侵害尚未达到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同时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受到的侵害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亦不属必须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9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