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塔坞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男,系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2日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被告***、被告天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940.04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龙峰山哈文化馆工程盖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龙峰山哈文化馆工程盖瓦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每平方价格165元,包括:宜兴建陶4号竹筒瓦片,滴水,花脊,盖瓦片,打砂浆等,工期15天(其中材料112.5元,人工52.5元)。2、乙方施工中做到平、直、不漏水,如有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瓦片有质量问题乙方承担。3、甲方防水做好后交给乙方施工,并提供水泥和砂等材料。4、签协议时付定金2000元,货到后付货款6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85%,验收合格后付15%。5、施工中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做到安全施工。2016年9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同意,打砂浆照坡每平方工资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2月份工程完工。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瓦片款项143550元,打砂浆9045元,铺网片667.5元,总计153262.5元,已付***50000元,尚欠103262.5元,2017的1月20日前付清,其余待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准。2018年2月份,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龙峰山哈文化馆工程审计结束。根据审计结果,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09090.54元。加上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但未列入审计项目的花脊34936元(158.8MX220元/M=34936元)、挡沟瓦5136元(85.6MX60元/M=5136元),翘角龙头3040元(19只X160元/只)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52202.54元,被告***己付153262.5元,尚欠98940.04元。另据原告了解,龙峰山岭文化馆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天逸公司名义施工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施工龙峰山哈文化馆盖瓦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承接了龙峰文化馆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监理毕应祥的介绍,于2016年8月20日和***签订龙峰村盖瓦片协议。协议中已说明的非常清楚,包括宜兴建陶4号竹筒瓦、滴水、花脊、盖瓦片、打砂浆等,即包工包料,盖好为止每平方165元。***接活后做了六天就开始耍赖要求加价,因为赶时间没办法又加了每平方15元。等到完工结账的时候,***说瓦片面积按图纸面积870平方米算、***说有930平方米。两人协商不好,于是找天逸公司的法律顾问周觉根帮助调解,经过调解协商双方同意:1、先按930.15平方米决算上报审计、审计下来多少平方就按多少平方结账。2、目前结账按870平方米算、共计153262.5元。以上款项已于2017年1月17日全部付清。后来审定结果是瓦片面积873.63平方,所以根本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天逸公司答辩称:被告天逸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天逸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峰山哈文化馆工程盖瓦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包龙峰山哈文化馆盖瓦工程的事实。
2、龙峰山哈文化馆盖瓦工程初步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初步结算工程款153262.5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准的事实。
3、工程审核简明表(分部分项)复印件1份,证明列入审计范围的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09090.54元。
4、图纸2份,证明增加的施工工程内容。
被告***、天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准”这句话的意思是以最终审计的工程量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价款209090.54元是包含了被告***提供的水泥等材料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图纸无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图纸显示的内容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龙峰山哈文化馆工程盖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龙峰山哈文化馆工程盖瓦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每平方价格165元,包括:宜兴建陶4号竹筒瓦片,滴水,花脊,盖瓦片,打砂浆等,工期15天(其中材料112.5元,人工52.5元)。2、乙方施工中做到平、直、不漏水,如有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瓦片有质量问题乙方承担。3、甲方防水做好后交给乙方施工,并提供水泥和砂等材料。4、签协议时付定金2000元,货到后付货款6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85%,验收合格后付15%。5、施工中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做到安全施工。2016年9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约定打砂浆照坡每平方工资15元。
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约定:根据协议暂按下列计算:瓦片款项143550元(870㎡*165元/㎡),打砂浆款项9045元(603㎡*15元/㎡),铺网片款项667.5元(133.5㎡*5元/㎡),以上总计153262.5元,已付原告50000元,尚欠103262.5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其余待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准。庭审中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打砂浆面积603㎡、铺网片面积133.5㎡均无异议,对瓦片面积870㎡有异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62.5元。
2018年2月9日,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龙峰村山哈文化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瓦片工程审核简明表载明:审定盖瓦工程量为873.63㎡,审定合计工程造价为209090.54元。
另查明:龙峰村山哈文化馆工程建设单位为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龙峰民族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天逸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天逸公司进行施工,后将案涉盖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龙峰村山哈文化馆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天逸公司进行施工的龙峰村山哈文化馆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案涉盖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其进行了初步结算,且在初步结算时约定“其余待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准”,关于这一表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对象是建设单位桐庐县莪山畲族乡龙峰民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逸公司,其结算的基础单价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单价并不一致,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盖瓦工程结算金额209090.54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案涉盖瓦协议系固定单价合同,结合盖瓦初步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结算书中约定的“其余待工程审计最终结算为准”这一表述的准确理解应当为:其余工程款计算以最终工程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
关于案涉盖瓦工程,初步结算书列明了盖瓦、打砂浆、铺网片三项具体内容,原告***认为除上述工程以外,被告***需支付原告***未列入审计项目的花脊、挡沟瓦、翘角龙头材料款,本院认为盖瓦协议明确约定:每平方价格165元,包括宜兴建陶4号竹筒瓦片,滴水,花脊,盖瓦片,打砂浆等(其中材料112.5元,人工52.5元),打砂浆每平方米工资15元。即原告系以包工包料(水泥、砂除外)方式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外的花脊、挡沟瓦、翘角龙头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对其实际施工的打砂浆面积603㎡、铺网片面积133.5㎡均无异议,对瓦片面积870㎡有异议,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定盖瓦面积为873.63㎡,故对比初步结算书和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73.63-870㎡)*165元/㎡=598.95元。关于利息部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天逸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天逸公司进行施工,天逸公司出借资质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天逸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资质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加强对承建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尚欠工程款,被告天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9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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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