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2民初407号
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文虎。
委托代理人:***。
被告: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经招投标由原告中标的桐庐县金茂村满林自然村道路改造工程。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49179元,经过原告精心组织与施工,圆满完成了本工程所有项目并达到合格,根据工程实际,经被告方同意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7月25日决算,工程价款为422946元,报审决算由浙江成套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2014年9月12日经该公司审核,审定造价为391751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工程税务发票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只收到工程款10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工程款291751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41751元,被告均以目前无集体资金为由不予支付。经江南镇政府、金茂村委、满林自然村三级领导签字同意支付本工程款,并召开村民代表(组长)会议也同意支付,被告均不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欠款说明、支付审批表和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1751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即负有即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天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1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