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21民初174号
原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凯旋路127号凯旋城37幢3单元3-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1493109Y。
法定代表人:陈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权限。
原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曼隆帝森品牌电梯一台,原告负责电梯设备安装,井道钢结构的材料与施工,合同价款为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将钢材托运至施工地点并施工,安装了室外电梯钢结构框架。2020年6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善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对原告施工安装的电梯钢结构框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1、在2020年6月4日合同解除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承诺前期施工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方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的前期费用;2、原告前期制作的钢构框架达不到安装电梯的质量要求,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之前钢构的原材料,但是对钢构进行了重新切割、打磨、安装。既然原告前期的钢构质量不合格,无论双方是否有约定,原告都无权对不合格的产品主张价款。被告为了对原告钢构进行重新安装花费的价格是69900元,对于其他的除电梯以外的电梯井结构装饰等支出费用为56565元,总共花费接近13万元,和双方约定的费用相当。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前期施工所留下的钢构的材料,但整个的施工费用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比较而言并没有节省,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3、原告并没有就钢构框架和被告进行任何的结算,原告主张的钢构的价款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开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2020)鄂90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2020)鄂9021民初244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1页、(2020)鄂0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室外电梯钢构框架,包括基坑基础,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2)、被告在(2020)鄂9021民初244号一案中,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没有提出钢构框架的质量问题,证明了原告完成的钢构框架质量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虽然《购销安装合同》是这样约定的,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在钢构框架上只做了一部分,而且做的这部分不合格,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单方面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也承诺了自行承担此费用,由于原告的承诺,故被告才使用了这些材料;(2)、在(2020)鄂9021民初244号一案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此问题是因为没有必要提出,一是因为原告的承诺,二是因为原告未出庭,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1份(当庭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有原告承担前期施工费用。原告开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是陈善安的签名签字,(2)、陈善安也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因为陈善安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陈善安代表公司处理合同事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是高芳而非陈善安,即使陈善安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陈善安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因***在(2020)鄂9021民初24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合同解除协议都是在2020年6月4日同一天签署,***在该案中是以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解除的合同并依据购销安装合同主张退款和违约金,***并没有主张协商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第4条的规定,甲方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当地法院起诉,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退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退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是不相同的,被告***选择了以购销安装合同来主张权利,是放弃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权利;(4)、根据上述的生效判决书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开庭笔录中***也承认原告完成了室外电梯钢构框架但工程未结算,***在此并没有主张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说明***认可应当由其承担该工程款,而在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明确说明了关于开源电梯公司前期焊接的钢构因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亦未到庭具体说明具体金额,开源公司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从法院的认定以及***的自行承认都说明电梯钢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对于开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开源公司虽然对陈善安的签名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陈善安签名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经由(2020)鄂9021民初244号及(2020)鄂0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善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开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3)、在(2020)鄂9021民初244号一案中,***以购销安装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并不意味着***必然放弃《合同解除协议》的相关权利,开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鄂90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庭审笔录记载的当事人陈述,开源公司只是完成了室外电梯钢构框架部分工程,且未结算。其次,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相关约定,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主张该费用由开源公司承担,但并不代表***认可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对开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电梯钢构井架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与汤文星签订了合同,对原告之前安装的钢构框架进行了整改,切割、焊接等重新安装费用合计69900元,整改原因是因为原告钢构安装质量不合格。开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在原、被告之前的诉讼中,被告***从未提出过钢构的质量问题,说明电梯钢构框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该合同书没有乙方的营业执照以及***的付款凭证,也没有电梯改造过程中的施工日志和照片,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对电梯钢构框架进行过改造;3、即使对电梯钢构框架进行了改造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施工的钢构框架不合格,也有可能是因为设计变更等其他因素导致需要对电梯钢构进行改造。本院认为,***未提供该合同相对方汤文星的营业执照、相关施工资质、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电梯装饰制作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安装电梯除钢构外还花费了56565元(不含电梯本身费用),被告安装此电梯花费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差不多的。开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这份合同是电梯装饰制作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施工安装的范畴也不在购销安装合同之内;2、该合同书没有乙方的营业执照以及***的付款凭证,也没有施工日志、图纸以及现场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电梯装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电梯钢构框架费用,电梯的装饰制作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陈善安代表开源公司与***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79620元货款,但开源公司仅焊接了室外电梯部分框架,之后电梯一直未交付。2020年6月4日,***与开源公司解除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解除后,开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解除义务,***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鄂90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返还合同价款17962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开源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一份2020年6月4日陈善安代表开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安全事故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所产生所有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与他人重新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并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2020)鄂90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关于开源公司前期焊接的钢构,因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亦未到庭说明具体金额,开源公司可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开源公司陈善安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开源公司承担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据此,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源公司对室外电梯钢构框架的造价鉴定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开源公司承担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2、(2020)鄂9021民初244号一案中,开源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室外电梯钢构框架造价鉴定申请,由于室外电梯已重新安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鉴定,其要求鉴定的标的物已无法确定,开源公司请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依据。
本案庭审结束后,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向开源公司支付20000元钢材费用作为补偿,该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迅
书 记 员 赵德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