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凯旋路127号凯旋城37幢3单元3-4-1。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一审被告:陈善安,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善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善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不成立。(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二审判决认定***向陈善安支付了152000元证据不足;3.李仁发施工的坑道基础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762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审被告陈善安已经退还被申请人***70000元,***对该笔款项不能再主张权利。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善安以开源公司的名义与***协商并签署《购销安装合同》,开源公司也自认委托陈善安以开源公司名义与***签署《购销安装合同》,结合开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陈善安的代理人身份,《购销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开源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向陈善安和陈林付款,陈善安和陈林收款后,开源公司安排工人拖运钢材至施工地点进行部分施工,以上客观事实表明,***出于对陈善安代理人身份及陈林为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信任,将货款支付给陈善安、陈林具有一定合理性。即使双方约定***应将货款支付至开源公司账户,又或是开源公司实际并未委托陈善安收款,但在陈善安、陈林分别收取货款而开源公司安排施工的情形下,应视为开源公司对收款账户变更及对陈善安收款行为的认可,***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开源公司在收到分期款近一年半后,时至今日仍未将电梯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向开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开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6月4日已解除,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源公司承担。
双方合同约定,***负责电梯基坑挖掘,开源公司负责基坑的基础工程施工。李仁发组织施工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系基坑基础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已经过陈善安确认,二审法院据此确定该费用由开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开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