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1493109Y,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凯旋路**凯旋城****3-4-1。
法定代表人:陈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善安,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上诉人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善安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善安并非开源公司的员工,和开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陈善安系受开源公司委托代表开源公司与***签署《购销安装合同》,和开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陈善安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不是履行职权范围事项和履行职务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开源公司仅委托陈善安代表开源公司与***签署《购销安装合同》,并未授权其处理合同签订后的其他后续事项。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明示指定开源公司的员工高芳作为负责人处理合同履行事宜,并且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价款到开源公司的账户。陈善安不是合同履行的负责人,开源公司也没有授权陈善安收取合同款项。陈善安代理权在合同签订后即终止,***明知陈善安没有代理权限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陈善安,不符合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有效的法律规定,陈善安收取款项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陈善安承担。3.案涉《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开源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开源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4.根据《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井道基础由***完成,李仁发施工的劳务费应当由***负担,一审判决由开源公司承担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开源公司认为陈善安不能代表公司与事实不符。第一,合同洽谈以及签订都是由陈善安完成,陈善安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善安是合同履行的当然代理人。第二,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50000元货款,公司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支付部分款项,可见开源公司对于收取150000元货款是认可的。第三,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收取货款20000元,该笔货款是在工人进场施工、且电梯的外框架完成方才支付,至少可以看出陈林对于***支付150000元货款是认可的。否则其不可能对电梯的外框架进行施工,而且陈林个人收款的行为也表明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而是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四,陈善安和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系亲兄弟,***一直是和陈善安联系并履行涉案合同。当时基于对陈善安和开源公司的信任,***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签完字以后,合同文本被陈善安拿到公司盖章,直到合同产生争议,开源公司才将合同文本邮寄给***。综合以上四点,***认为陈善安当然能够代表上诉人,其要求将款项支付陈善安个人账号是代表开源公司的行为,或者说陈善安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论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都应当由开源公司承担。2.所谓的井道基础,就是在室外挖一个可以建设安装电梯的坑道,该坑道是用于安装电梯下沉部分的,共计花费两千余元,这部分费用是由***承担的。开源公司所说的七千多元并不是挖坑的费用。
陈善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源公司返还货款179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开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55000元;3.陈善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开源公司、陈善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南山悠然”酒店需安装电梯一台,经他人介绍,原木鱼镇居民陈善安正在做电梯工程,***与陈善安取得联系后,双方洽谈电梯采购及安装事宜。2019年4月22日,陈善安代表开源公司与***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开源公司)订购曼隆蒂森品牌电梯一台,设备及安装合同价款275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电梯提货款(合同总价的50%,即1375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排产;第二期,乙方工人进场施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即82500元;第三期,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55000元。二、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货款起25天内,将电梯设备运抵现场,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井道施工图,甲方须在7天内按乙方的要求将基础完成。基础完成后,甲方将钢构所需的材料运抵现场并施工。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善安转账汇款5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湖北神农架农商银行向陈善安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湖北神农架农商银行向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转账汇款2万元,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向陈善安转账2000元。开源公司派工人拖运钢材至施工地点,焊接了室外电梯部分框架,之后电梯一直未交付,经***多次电话、微信催告,开源公司与陈善安均未将电梯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电梯基坑挖掘,开源公司负责基坑的基础工程施工。经***介绍,陈善安遂与李仁发联系,并雇请其组织施工,经协商确定劳务费7660元。2020年6月2日,经陈善安与李仁发结算,确定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7860元,陈善安当场向李仁发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6月8日前付清。2020年6月11日,李仁发找到***请求代为支付,***代为支付,并收回欠条。
一审法院还认定:2020年6月4日,***向开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陈善安在通知书上签字:“本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陈善安以开源公司的名义与***洽谈电梯采购及安装事宜,在协议一致后,开源公司与***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约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但开源公司在收到分期款近一年半后,时至今日仍未将电梯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向开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开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6月4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开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当向***返还已付合同价款172000元,返还代为垫付的劳务款7860元。对垫付款,***主张7620元,属于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开源公司应向***返还合同价款179620元,关于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7962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开源公司前期焊接的钢构,因其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亦未到庭说明具体金额,开源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购销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5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开源公司与***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应依照约定予以支持,违约金为55000元(合同价款275000元×20%)。
因陈善安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开源公司承担,故***要求陈善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合同价款17962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179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5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陈善安不是开源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善安虽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可能是公司老板,陈善安与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系亲兄弟关系,且陈善安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善安不是开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陈善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否代表开源公司,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善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李仁发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等费用7620元由谁负担是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陈善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由开源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中,第一,陈善安以开源公司的名义与***协商并签署《购销安装合同》,开源公司也自认委托陈善安以开源公司名义与***签署《购销安装合同》,结合开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陈善安的代理人身份,即陈善安具备代理权的外观。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向陈善安和陈林付款,陈善安和陈林收款后,开源公司安排工人拖运钢材至施工地点进行部分施工。以上客观事实表明,***出于对陈善安代理人身份及陈林为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信任,将货款支付给陈善安、陈林具有一定合理性。即使双方约定***应将货款支付至开源公司账户,又或是开源公司实际并未委托陈善安收款,但在陈善安、陈林分别收取货款而开源公司安排施工的情形下,应视为开源公司对收款账户变更及对陈善安收款行为的认可,否则,开源公司应当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安排员工进场施工。以上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行为,足以让***确信陈善安的代理人身份,且系有权代理;***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陈善安、陈林系代表开源公司收取货款。第三,***基于对陈善安代理人身份及开源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信任,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开源公司却未能如约供货并安装施工,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主观上并无过错。陈善安代理开源公司与***之间就电梯购销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并签署、履行合同,陈善安的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陈善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源公司承担。开源公司关于陈善安不是该公司员工,陈善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开源公司主张李仁发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等费用7620元应由开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负责电梯基坑挖掘,开源公司负责基坑的基础工程施工。李仁发组织施工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系基坑基础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已被陈善安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开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陶霄溶
审判员 易正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