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5民初206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住房县。
原告**,男,生于1982年11月10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男,生于1980年12月18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男,生于1980年1月10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李山东,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女,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女,生于1983年5月24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金贵,男,生于1981年2月26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随军,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原告***,女,生于1979年6月9日,汉族,市民,现住房县。
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凯旋路127号凯旋城37幢3单元3-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92年7月15日,汉族,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竹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贵、***、***与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诉称,原告等十人均是房县城关镇绵绣名苑4至9号楼的住户。2018年2月3日,因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万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绵绣名苑4至9号楼部分电梯关闭,如此严重影响了原告以及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经原告向绵绣名苑的物业公司既房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后,但至今仍未恢复电梯的正常使用。由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恢复绵绣名苑4至9号楼电梯的正常使用,停止对原告生活的妨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1.原告***、**、***、***、***、***、**、*金贵、***、***分别与十堰万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计10份;
2.房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房县锦绣名苑小区部分电梯停止使用情况说明》原件。
3.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告知函》复印件。
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指令停运绵绣名苑4至9号楼电梯,电梯的停运会涉及多方面的人,所以具体是谁关停了电梯,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金贵、***、***均是房县城关镇绵绣名苑4至9号楼的住户。房县城关镇绵绣名苑小区由十堰万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因十堰万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款,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无果而于2018年2月3日擅自将绵绣名苑4至9号楼部分电梯关停,如此严重影响了原告以及其他住户的正常通行和生活。经原告向绵绣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县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后,物业公司代表业主与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因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恢复所关停电梯的正常运行而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2018)鄂0325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恢复位于房县城关镇锦绣名苑4至9号楼电梯的正常运行,停止对上列原告以及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妨害。该裁定书向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后,锦绣名苑4至9号楼的部分电梯已恢复运行,但仍然有三部电梯(5号楼一台、八号楼一台、九号楼一台)仍未恢复运行。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金贵、***、***等十人均系锦绣名苑4至9号楼的合法住户,对锦绣名苑4至9号楼的电梯依法享有通行使用权利,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关停电梯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侵权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位于房县城关镇锦绣名苑4至9号楼全部电梯的正常运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开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