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2民初707号
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356.16元(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镜泊湖地下森林探秘馆建设,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账户内汇款1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6日前偿还借款。
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海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建设镜泊湖地下森林探秘馆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8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系委托其工作人员冯勇军来原告处代为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该笔款项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龙江银行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9年1月16日偿还,但截至目前该笔款项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被告龙信公司因建设镜泊湖地下森林探秘馆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海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龙信公司为海华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主要内容载明:“龙信公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黑龙江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定于2019年1月16日偿还,特此为据。借款用途:用于镜泊湖地下森林探秘馆建设工程。借款单位:龙信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祖新(印章)2018年7月16日”。该笔借款龙信公司委托其单位员工冯勇军与原告代为办理借款手续。2019年7月18日,海华公司通过龙江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该笔借款转给龙信公司,龙信公司为海华公司出具了该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该笔借款100万元龙信公司至今未偿还海华公司。
本案系被告龙信公司向原告海华公司借款,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龙信公司是否负有偿还原告海华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龙信公司向海华公司借款,约定于2019年1月16日还款,海华公司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交付给龙信公司,龙信公司为海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华公司与龙信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龙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龙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海华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海华公司向龙信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信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信公司与海华公司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2019年1月16日,因龙信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现海华公司要求龙信公司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计1年4个月14天,数额为82333.33元,海华公司主张此期限内的逾期借款利息数额为82356.16元,本院依法保护8233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海华公司主张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该笔100万元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期间借款利息82333.33元,以上合计1008233.3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2元,减半收取计7276元,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70.50元,由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