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05执异8号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宇辉公司对本院确定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过高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确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经过评估,处置参考价为1014647元,本院执行实施机构综合考量案件情况,经合议庭评议,确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处置参考价降29.83%,即712000元,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宇辉公司以本院确定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过高为由主张调整拍卖保留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海华公司与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海华公司201401.48元,(宇辉公司应代缴的部分税金,在应付款中扣抵后,余款计算利息),并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海华公司领取双鸭山市质监站的质保金2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海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海华公司、宇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民终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海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海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辉公司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在评估、拍卖期间,宇辉公司对本院拍卖上述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黑05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宇辉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黑龙江鑫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黑龙江鑫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黑鑫源[2020]房估涉执司鉴字181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G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评估价为335686元、G6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的评估价为341198元、G6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的评估价337763元,合计1014647元。
再查,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拍卖通知书,确定G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拍卖保留价为23.5万元;G6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的拍卖保留价为23.7万元;G6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拍卖保留价为24万元,合计712000元。
驳回异议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泽民
审判员 周立波
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 李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