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黑05执异16号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海华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宇辉公司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荣府小区G5号楼3单元202室、G6号楼2单元303室、G6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异议人宇辉公司对本院拍卖上述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2013)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宇辉公司应给付海华公司工程款201401.48元,协助海华公司领取质保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评估,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值为1014647元,上述报告的基准日为2020年11月16日。截止至目前,本案的执行标的已达到近59万元,且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仍在计算,除法院在双鸭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处扣留、提取的2万元外,宇辉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查封宇辉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标的为1014647元,依据上述规定,通过两次拍卖最高可降拍至568202.32元,基本与本案的执行标的相当。宇辉公司提出要求调整对案涉房屋评估拍卖数量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海华公司与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海华公司201401.48元,(宇辉公司应代缴的部分税金,在应付款中扣抵后,余款计算利息),并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海华公司领取双鸭山质监站的质保金2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海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海华公司、宇辉公司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民终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宇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海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辉公司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在法院评估、拍卖期间,宇辉公司对本院拍卖上述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黑龙江鑫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财产进行评估,黑龙江鑫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黑鑫源[2020]房估涉执司鉴字181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G5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评估价为335686元、G6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的评估价为341198元、G6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的评估价为337763元,合计1014647元。 再查,2020年11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执保金的问题,海华公司与宇辉公司均同意谁领取谁返还,如果宇辉公司领取的,同意在拍卖房屋中一并执行。2020年11月19日,双鸭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回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主要内容为,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收取的安邦荣府G9号楼保修金20万元是由宇辉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交纳的,并且宇辉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保修金返款40万元(其中包括安邦荣府G9号楼保修金8万元)、2016年6月16日办理保修金返款61.54万元(其中包括安邦荣府G9号楼保修金10万元),目前剩余保修金2万元,可以办理保修金返款,可由宇辉公司人员负责办理退款手续。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05执105号之六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双鸭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向宇辉公司退还的安邦荣府小区G9号楼质保金(保修金)2万元。
驳回异议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泽民 审判员  周立波 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  李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