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执异14号
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经理。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红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玉新,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晨晓,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的牡丹江市红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炉供热公司)与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分公司)、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牡丹江龙裕学院风景小区产籍图号×、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被执行人用龙裕学院风景小区多户房产予以抵顶案外人人民公园项目工程款,抵顶房产其中含产籍图号×、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红炉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黑10执4号,执行依据为(2019)黑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19)黑10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裕公司名下的5处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1处房屋。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11月,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用龙裕学院风景商品房抵顶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公园项目工程款;2.龙裕学院风景销售情况表,序号8为×幢×单元×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四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抵账协议,房款以折抵工程款方式交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非因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综上,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