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

包清福与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靖宇县公路管理段、靖宇县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包清福,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孙志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交通运输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刘贵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公路管理段,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彤,系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山,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包清福以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物件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靖宇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靖宇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白山市公路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2015年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清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郑希涛、被告靖宇县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刘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晚10点左右,原告的儿子包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靖宇县靖宇镇到靖宇县龙泉镇,路过省道S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因被告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在路上堆放土石等障碍物,未设置合理的警示牌,导致原告儿子包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障碍物受伤致死。原告收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事故认定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认可。事故认定的时间是报警时间,并不是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不认可包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包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佩戴头盔,原告之前见过包某某的驾驶证,在交警队登记上查不到。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很多年了,一直没有年检,车牌早就丢了。原告认为,一、尸体检验报告、原告发给包某某的短信和到庭证人何某甲、卢某某证言均可证实包某某受伤导致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夜间21点至24点之间。二、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主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公共道路妨害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养护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吉林省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等的规定,在省道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的道路上堆放沙石阻断道路,没有在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才使得包某某没有及时发现障碍物,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次原告诉讼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本案没有交通事故相对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没有参考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793“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赔偿的规定处理”。综上,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三、被告养护公司未设置明显、合理标志,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应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施工单位堆放在路面的沙石堆长约7米,高约1.2米,已将整个道路全部堵死,但路面未设置任何交通标线,也未设置任何变更交通信号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未能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仅设置的改道标志距离沙堆一米远,且立在了前进方向道路的左侧,其他五个“前方施工”的标牌设置不合理、不清晰,无明确的指示,不能明确告知他人前方“道路全封、向右改道”的实际路况,不符合国家标准GB57681999,且无任何防冲撞设施,被告方应当标识“1km道路封闭”、“300m道路封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安全规程》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的规定。故无明确的指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未按《安全规程》设置渠化装置和标志,在作业区范围未设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等相应的分区,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第四,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夜间警告灯和照明灯,整个现场无其他外来光源,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在2014年8月23日在该路段现场安装了两盏太阳能警示灯,被告之前未安装夜间警示灯的行为违反了《安全规程》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时导致包某某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最后,被告未在施工现场安排人员指挥交通,违反了《安全规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在夜间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起不到告知的作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靖宇县交通运输局、靖宇县公路管理段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纠正养护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现场没有施工项目公告牌,违反了《紧急状态法》第十条的规定。且三被告未能举证所谓的桥是危桥,不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违反了《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的规定》。从2014年6月24日至8月3日长达40天被告只是封道未采取任何修桥的施工行为,未能及时修复所谓的危桥,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养护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应经过招投标的相关程序,应将施工公告向社会公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养护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合理清晰的施工标志,被告养护公司的行为违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负有道路监管职责的公路段及交通局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养护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属于靖宇县管辖范围,被告靖宇县交通运输局、靖宇县公路管理段对该路段负有监管义务。综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养护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包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养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公路段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因违法行为导致包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包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共计466924元。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2014年8月原告儿子包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省道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由靖宇县往龙泉镇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靖宇县养护公司堆放在路中间的土石堆上,后原告儿子因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原告儿子包某某是城镇户口。2014年8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6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与靖宇县公路段不属于上下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认为,一、本案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认定,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和规则原则等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既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又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本案中危桥两端由被告堆放土堆,是因为应急处理封闭桥梁的合理行为,不是阻碍通行的非法行为。原告儿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6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况。公路养护公司按照《公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白山市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精细化养护管理办法》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对侯家店桥予以封闭改道,受害人在深夜驾驶无牌无照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其多次往返的的道路上高速行驶,未注意被告单位沿路设置的警示标志,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按照省公路管理局和市公路管理处,及发包单位县公路管理段的要求,对该桥梁封闭,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不是该桥梁的实际施工单位,因为被告不具备涉及、建设该桥梁的施工资质,该起施工也不属于公路养护维修的工作范围,所以不受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安全规程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只是对危桥紧急封闭的一种处理手段。且被告与靖宇县公路段不属于上下级关系,双方签订的《靖宇县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的法律地位处于平等地位。被告作为乙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一小项“加强承包养护路段的巡查和定期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采取措施,确保通行安全,必要时禁止通行,并实行值守制度。”的规定,履行被告应尽的义务,为保障朝长线侯家店桥的通行安全,根据省、市的要求对该桥梁采取紧急封闭措施,为了不影响通行开辟便道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根据道路施工警示标示规范及示意图,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设置的警示标示符合规范要求,并严格按照示意图制作及安放,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警示牌与警示灯必须同时安放,但是被告在封闭道路的同时也全部安放齐备,但后期丢失,被告第二次又重新设立了警示灯。死者包某某在8月4日凌晨5点30分许在视线很好的晴朗天气,超速驾驶摩托车,违反道交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8月原告儿子包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省道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由靖宇县往龙泉镇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靖宇县养护公司堆放在路中间的土石堆上。但原告之子包某某肇事路段属省道S302,该省道同靖宇县境内的营松高速公路S26一样,其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均不在靖宇县交通局职权范围之内,被告无权监管。被告对于包某某死亡既没有事实违法或加害行为更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吉林省公路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一级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需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从以上国家相关公路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于包某某肇事死亡的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所属的省道S302与经过我县的营松高速公路S26一样,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对其建设、养护、路政等均无权管理职权,交通局在原告之子包某某死亡一事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之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确定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靖宇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公路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原告儿子包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省道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由靖宇县往龙泉镇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靖宇县养护公司堆放在路中间的土石堆上,后原告儿子因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原告儿子包某某是城镇户口。2014年8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6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白山市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精细化养护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公路管理段的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的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的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养护路段的日常巡查,对桥梁、涵洞、隧道按要求的频率进行经常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更新卡片内容,及时汇总上报检查情况,负责辖区内全年的98%保养经费的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代市公路处与养护公司签订小修保养合同,负责落实并接受临时性、应急性抢险救灾和国家制定的工作任务。被告与养护公司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被告代上级管理机构与养护公司签订了靖宇县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大中修工程和桥涵、危桥加固这些工程是由上级管理机构招标,招标后由上级管理机构与其签订合同,这个桥属于临时性应急抢险项目,是在施工期间发现桥板断裂,列为危桥,6月24日上报上级管理机构,经上级电话通知该桥立即封闭,封闭后修便道,设立标志。6月29日通知养护公司去维修,所有标志按照施工现场的规范要求标准全部警示标志,设置了蓝底白字的约1.2米乘40厘米的长方形警示牌,通过立柱立在路肩。现场在事发当日前就设立了太阳能的长方形闪烁警示灯,后来丢失了又补的,10月4日正式通车。这个工程属于抢险项目,堆放沙土堆本身就是防护。
庭审中,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8月原告儿子包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省道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由靖宇县往龙泉镇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靖宇县养护公司堆放在路中间的土石堆上,后原告儿子因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原告儿子包某某是城镇户口。2014年8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6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庭审中,本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儿子有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有牌照;二、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包某某死亡的具体过程;三、养护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都设置了哪些警示标志;四、靖宇县公路段、靖宇县交通局对事故发生路段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五、被告养护公司堆放沙石堆是否是因为该路段桥板断裂列为危桥而进行的封路行为。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四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焦点问题三、五由被告养护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到庭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总结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无异议和补充。
各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如下:
一、针对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养护公司出具了靖宇县干线巩固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省道朝长线侯家店桥封闭施工情况通报,证明被告养护公司在省道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堆放土石堆是因该路段桥梁桥板断裂,依据承包合同履行的合法行为。被告公路段当庭出示靖公路发【2014】22号关于朝长线危桥的报告,证明公路段仅是负责落实临时性应急性抢险救灾和国家指定的任务,不负责事故路段的监督管理责任,同时证明涉案桥梁是危桥。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养护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交通局、被告公路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桥是危桥,认为被告的施工时违法施工,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路段出示的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对本案的定性具有重大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养护公司及被告公路段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本案道路堆放的土石堆是养护公司在道路出现桥梁断裂的情况下而实施的养护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确定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1、尸体检验报告;2、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半夜1时50分发给包某某的短信;3、证人何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跟包某某是朋友关系,证人在2014年8月3日晚9点多将近10点之间在证人家饭店外面见过包某某,包书伟说他有点事着急走,就骑摩托往新参市前面的出口走。2014年8月4日早上五点左右,包书伟的一个朋友迟兆斌给证人打某某说包某某出事了。4、到庭证人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包某某的女朋友,证人与包某某在影东小区租的门市一起住。包某某原来是做门窗的,2014年8月3日晚9点10几分,包某某与证人通某某,包某某称要去龙泉办点事,挺着急的,说到地方后再给证人打某某,证人等到10点多再给包某某电话就打不通了。证人是2014年8月4日早上知道包某某出事的。证人没某某的驾驶证,摩托车是否有牌照不清楚。证明原告儿子包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在2014年8月3日晚11点之前。死亡时间是2014年8月3日12点之前。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尸检报告结论处仅确认了包某某死亡的原因,并没有对死亡尸检进行检查确认,不能证明包某某死亡的具体时间。短信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包某某具体的死亡尸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15张1-4号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处于弯道,施工方所设向右改道的标志处于道路的左侧,标志明显不清;5-8号照片证明伤害事故现场堵道的场沙石堆长约7米,高约1.2米,将道路完全封堵,现场无警示灯夜间指示不清,无渠化装置,无防护措施;9-12号照片证明包某某在交警队到达以前已经死亡,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没有夜间警示灯,且指示标志不符合反光要求;13号照片(拍摄时间2014年8月24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加装夜间指示灯;14-15号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向右改道的标志牌位于道路的左侧。以上证明被告在事故现场未设立合理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公司出示交通事故卷宗,证明2014年8月4日包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在省道朝长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车辆熄火在5档,沙堆撞击点和落地点相距13.3米,包某某超速行驶。出示照片9张,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规定在封桥铺设便道进行施工准备,同时设置了反光警示标示和太阳能警示标杆,不存在未设立和标示不清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交通事故卷宗事故现场照片相一致,故该照片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卷宗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24日照片及被告养护公司出示的照片不是事故当天拍摄,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庭审中出示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包某某的关系及包某某死亡时的年龄状况、户籍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确定,故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三、关于被告公路段、被告交通局是否对省道302朝长线67公里加800米处负有管理职责的问题,原告出示的《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靖宇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被告交通局出示的2015年2月2日靖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做的关于靖宇县交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说明,无法证实被告交通局对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职责,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公路段出具的白山管《2014》115号文件,及庭审中双方出具的养护合同可以认定养护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养护管理职责。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被告养护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在路段出现毁损的情况下,在毁损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综合评定并做出了事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吉公交认字【2014】6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确定即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局、被告公路段对事发路段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吉林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清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4元(原告缓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慧
审 判 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