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

付笛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2民初336号
原告:付笛生,男,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世泽,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靖宇县。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付笛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笛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了诉讼。被告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承担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010.56元、误工费2010.56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4717.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付笛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责,付笛生车内共有两名乘客受伤,其中***另案起诉,伤者白峰与付笛生通过调解进行了赔偿。付笛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付笛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0元医药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明确规定,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每座)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座责任限额的10%,即2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只赔偿医药费且不包含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只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其他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特别约定只是条款中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无需加黑、加粗。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付笛生驾驶载乘***的吉F5T181号车辆,在朝长线靖宇县三道湖镇东沟村道口路段处与单春华驾驶吉F5K109号车辆相撞,造成、白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春华,***无责任。单春华驾驶车辆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付笛生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20万元。事故发生后,白峰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217.6元,二级护理16天,白峰无固定职业,以上费用由付笛生垫付,付笛生与白峰达成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付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春华无责任。故付笛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应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但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条款内容作出了提示或进行了明确说明,付笛生请求合理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付笛生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付笛生为白峰垫付医疗费为5217.6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1600元(100元×16天)。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白峰二级护理16天,故护理费为2010.56元(125.66元×16天)。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白峰无固定职业,故**的误工标准为125.66元,误工天数为16天,误工费为2010.56元(125.66元×16天)。
以上付笛生的各项赔偿为10838.72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付笛生5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于洪军受伤),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笛生4021.1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于洪军受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付笛生63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笛生各项损失631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笛生各项损失4521.1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付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苑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