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

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诉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白山撤仲裁字第4号 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申请人):盖某某,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职工,住靖宇县靖宇镇。 委托代理人:***,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5)3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审理查明:1994年,盖某某在靖宇县公路段工作期间因公受伤。2004年10月26日,盖某某的人事关系从靖宇县公路段分离到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2004年11月,盖某某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自盖某某的人事关系分离到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后,其伤残津贴一直由该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5月间,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每月为盖某某支付伤残工资720.30元。 仲裁庭认为,1994年,盖某某在靖宇县公路段工作期间因公受伤。2004年10月26日,盖某某的人事关系从靖宇县公路段分离到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2004年11月,盖某某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虽然盖某某并不是在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因公受伤,但该公司成立时已经接受了盖某某的人事及工伤保险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为盖某某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间,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将盖某某的伤残津贴调整为每月720.30元,但该公司未按照规定标准为盖某某支付伤残津贴的行为,违反《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白山人社字(2014)98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三项及《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每月少为盖某某支付伤残津贴950.70元,共计15个月,累计少支付伤残津贴14260.50元,该公司应当为盖某某补发少支付的伤残津贴。据此,裁决:1、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为盖某某补发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少为盖某某支付的伤残津贴14260.50元;2、自2015年4月开始,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按照1671.00元标准,为盖某某支付伤残津贴,以后,根据白山市人社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标准进行调整。 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申请撤销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5)34号裁决的理由:1990年,盖某某在靖宇县公路段因公受伤后,于1994年被评定为9级伤残。盖某某是依据此鉴定结论在靖宇县公路段享受工伤待遇,2005年,盖某某的人事关系移交到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后,该公司亦按原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盖某某伤残补助。2004年,盖某某被鉴定为4级伤残,是其自行重新申请工伤鉴定的,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2004年盖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任何档案,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对其第二次工伤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此次鉴定结论作为庭审核定事实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盖某某答辩认为:仲裁过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工伤人员鉴定通知书是真实的,只是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存档。 本院审理查明: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办未存档2004年作出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审理时,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认可收到2004年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盖某某四级伤残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以被申请人盖某某系自行申请伤残鉴定、其四级伤残鉴定没有档案为由,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认可收到2004年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盖某某四级伤残通知,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未提供该鉴定结论系伪造的证据,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请求撤销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裁字(2015)34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申请人靖宇县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