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5154号
原告:贵州隆标建筑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光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梅,系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系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隆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隆标建筑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标建筑楼宇公司”)与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扣除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标建筑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梅,被告市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标建筑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62680元及违约金108800元(以欠付货款362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尚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10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62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基数分段计算,第一段要求支付35万元及利息,第二段要求支付1.268万元及利息,分别以35万元、1.268万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合同总价为35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市城投公司因承建都匀市改造项目,向原告隆标建筑楼宇公司购买8台电梯,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0%,一年质保期满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台电梯送进场并安装。2017年10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16项约定“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2018年9月1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垫付电梯年检费用1.268万元。上述货款和原告垫付的年检费共计351.268万元,但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15万元,尚欠36.268万元,因被告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市城投公司承认欠付原告货款和垫付的年检费共计36.268万元,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应参照年利率6%计算,且垫付的年检费1.268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故原告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要求调减,应参照年利率6%计算,且垫付的年检费1.268万元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该项费用不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另,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黔2701执保254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4875.32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止。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SE系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验收签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清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检验收费通知书》、《检验收费发票》、《都匀市观澜棚户区C区电梯采购及安装收款请款》、《进账回单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货款35万元和垫付的年检费1.268万元,共计欠付36.26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2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一方违约引发诉讼除承担违约金外,还需承担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要求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此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履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应以欠付货款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垫付的年检费1.268万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隆标建筑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隆标建筑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年检费1.26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6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隆标建筑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保全费2877元,按胜败诉比例负担,由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77元,原告贵州隆标建筑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德燕
书 记 员 罗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