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0159238XJ。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河苑小区15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68912002E。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王新,男,满族,1981年5月28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宽城满族自治县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酒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在执行(2016)冀08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追加王新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2016)冀08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后发现酿酒公司股东王新有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况发生,其对于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请求法院予以追加王新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酿酒公司、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8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18841.00元,由酿酒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15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325万元,2017年10月9日给付325万元,剩余4318841.00元于2018年2月9日前付清。如被告酿酒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诉讼费196800.00元减半收取为98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51700.00元,宝泰公司负担5170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与酿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苏海东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酿酒公司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酿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法定代表人姓名王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4月11日酿酒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决定:“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450万元,实物出资3500万元,出资人为王新。二、增资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王新货币出资15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0%,实物出资35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70%。三、免去王新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任命苏海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股东王新在该决定上签字。2012年4月11日酿酒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由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万元人民币,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王新于2012年4月10日货币出资1500万元,实物出资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苏海东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12年4月10日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酿酒公司委托,出具的承永兴会所验字[2012]第205号验资报告中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950万元,由王新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4月1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肆仟玖佰伍拾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1450万元,以实物出资3500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三、审验结果(一)王新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4950万元。以货币出资1450万元,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缴存酿酒公司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宽城镇信用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55×××45账号内……”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镇支行查询酿酒公司2012年1至4月银行流水情况,账号55×××45明细账查询单显示2012年4月9日借贷转账700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贷转账750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取14500097.00元存款并销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新作为酿酒公司股东,在公司尚有对外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情形,且被执行人酿酒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新为本院(2017)冀08执1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薛 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国杰
书记员谢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