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环海水产科技示范园

黄骅市环海水产科技示范园与周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7605号
原告:黄骅市环海水产科技示范园,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海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高恩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卫(系黄骅市环海水产科技示范园副经理),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周之山,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区。
原告黄骅市环海水产科技示范园(以下简称环海水产示范园)与被告周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环海水产示范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之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海水产示范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虾苗、卤虫款17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方虾苗、车虾苗、卤虫子,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偿还协议书一份,共计款17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费3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72200元,明确利息内容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之山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周之山多次在原告环海水产示范园处购买虾苗及卤虫,其中2016年5月12日欠虾苗款16000元,2016年5月19日欠虾苗款20000元,2016年6月21日欠虾苗款147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江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简要内容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案外人马江为丙方。基本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1日,乙方拖欠甲方货款共计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5月欠东方虾苗款36000元,2016年6月21日欠车虾苗款14700元,车费300元,卤虫款1215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在2016年11月25日还款五万元以上,如到期不兑现甲方有权扣乙方凯美瑞轿车一部,剩余款项于2017年7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甲方有权把车从丙方马江处提走……,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及案外人马江均在乙方、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协议书签订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因2016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系原告先行打印完毕后,再由被告及案外人马江签字确认,但原告在签字时并未见到协议书中约定车辆,案外人马江亦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交由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周之山在原告环海水产示范园处购买虾苗及卤虫,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之山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环海水产示范园主张要求被告周之山偿还虾苗、卤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车费300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1722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在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周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环海水产科技示范园虾苗及卤虫款172200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172200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至欠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周之山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芊芊
审稿卡片
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983民初7605号附件密级秘密起草单位海堡法庭发
位主送:原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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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8日审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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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领导签发: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