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1087号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1,8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3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台账期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在有效期内在原告电子商务平台采购产品,被告每月采购产品的货款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下单购买线缆及监控硬盘等产品,货款计573,600元。原、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600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应承担41,8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未果,故起诉。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被告可于有效期内在原告平台上下单购买产品,货款须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若出现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自愿承担实际欠款金额0.2%的违约金等。
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并形成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600元。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并形成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至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200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11月15日分别转账1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截止至本案开庭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79,200元。
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379,200元,被告已结清涉案货款。据此,原告再次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3,6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该欠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每日0.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336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0元,减半收取计279.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大得万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葛少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