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8民初730号
原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公司)、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孙建国,被告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大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164,068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1,582元(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共计535天,按年利率4.75%),合计:175,650元;2、判令两被告按164,068元的基数、年利率4.75%,自2020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税款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两被告承包了尼勒克县看守所、爱心学校2号楼四层、武警楼的工程,并将工程中的智能化安装防集成项目交由原告的施工队施工,于2019年1月13日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9年1月25日,被告大得**公司的法人王龙对上述工程再次核验确定,并经核算尚有304,068元人工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付款140,000元,剩余164,068元一直拖延不付。2020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但两被告对此法规视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伊建公司辩称,该项目不是我本人经手的,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大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对欠付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实际没有欠付这么多,利息不同意支付,税款20,000元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不同意由我们承担。我们在2018年承包尼勒克县爱心学校工程,开工大约在4月,施工队进场大概在7月。刚开始的时候原告在尼勒克县看守所和武警楼施工,大概在10月份左右,根据县政府要求暂停对尼勒克县武警楼施工,因暂停期间工人没有活干于是就让原告他们去爱心学校2号楼4层施工,在2号楼4层施工期间找原告协商,让原告找一部分原告自己的员工进行施工,期间工人工资由我方承担,我方截至2019年1月15日,已支付工人工资218,454元,其余施工费所产生的施工费由我公司部分转入**账户,目前实际欠付人工工资62,7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两被告承包了尼勒克县看守所、拘留所、武警楼及爱心学校的土建工程及弱电安装工程,2018年9月,二被告将尼勒克县看守所、爱心学校2号楼四层、武警楼工程中的智能化安装防集成项目交由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原告的施工队于2018年9月18日进场施工,2019年1月5日完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9年1月25日,被告大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核算,经核算后应付304,068元人工工资,并于当日向被告伊建公司出具付款说明。2019年2月1日,被告大得**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大得**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大得**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剩余164,068元人工工资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尼勒克县看守所、爱心学校2号楼四层、武警楼工程中的智能化安装防集成项目的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大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给被告伊建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可以看出,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为304,068元,2019年1月25日之后,被告大得**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000元的人工工资,剩余164,068元人工工资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大得**公司认为经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为634,028元,其公司已支付527,500元,剩余106,528元人工工资未付,但还应扣除原告工人返工及电视机损坏、硬盘丢失等费用,扣除后应当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为62,728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大得**公司对634,028元的总工程量价款及原告工人返工及电视机损坏、硬盘丢失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未约定人工工资的给付时间,但出具付款说明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8948.5元(164,068元×3.85%÷12个月×17个月)。自2020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164,0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税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税金的承担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申请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案件申请费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1850元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保全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64,068元;
二、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8948.5元;
三、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4,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由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案件申请费1850元,由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大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 芸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赛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