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葛常茹,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院院长。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2019)黑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四海园公司、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附属三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中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黑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黑龙江四海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054,551.01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附属三院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96.00元、反诉费24,800.00元、鉴定费95,000.00元,由四海园公司负担。四海园公司、附属三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黑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市中院(2017)黑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齐市中院(2017)黑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齐市中院(2017)黑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四海园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16,243,499.1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四海园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四海园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附属三院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88元,由四海园公司负担282,411元,由建安公司负担2381元,由附属三院负担129,996元;鉴定费95,000元,由四海园公司负担。
四海园公司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按照生效判决,附属三院应承担案涉工程款,且齐齐哈尔中院已经从附属三院扣划1,928万元,足够履行生效判决。请求将齐齐哈尔中院(2019)黑02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的四海园公司账户内资金389,078.95元予以返还。
齐齐哈尔中院审查查明,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黑02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四海园公司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南岗支行17×××31账户内的存款173,778.95元、中国银行鸿翔路支行16×××19账户内的存款40,800元、招商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45×××21账户内存款148,000元、招商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45×××04账户内存款26,500元。2019年1月29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9)黑02执13号执行裁定,扣划附属三院在齐齐哈尔××银行路通支行的账户内存款1,928万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葛常茹向齐齐哈尔中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黑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葛常茹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四海园公司对该院计算的本案应执行标的没有意见。2019年4月25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9)黑02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的四海园公司、附属三院账户内上述执行款中的1,928万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葛常茹的银行账户。
齐齐哈尔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亦作明确规定,且异议人对执行程序中所作出本案应执行标的明细不持异议,故四海园公司提出389,078.95元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6月14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9)黑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海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已经扣划该公司389,078.95元和附属三院1,928万元,超过诉讼标的,应予返还该公司389,078.95元。(二)案件当事人双方存在双务执行义务,申请人应履行相关税费、发票义务,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9)黑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擅自变更葛常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致使双务履行义务无法实现,应予撤销。综上,四海园公司请求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19)黑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齐齐哈尔中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齐齐哈尔中院调查笔录中记载,齐齐哈尔中院办案人要求四海园公司代理人邢敬伟看一下执行法官计算的应执行标的明细,邢敬伟回答“我们没意见,法院可依法办理”。上述执行标的明细中记载本金及利息合计19,684,109.97元,扣划19,669,078.95元,差额15,031.02元。邢敬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证据,代为异议调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再查明,2019年4月15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9)黑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葛常茹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4月17日,邮寄送达至四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海园公司是否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和四海园公司对齐齐哈尔中院(2019)黑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请求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本案中,(一)2019年5月29日,齐齐哈尔中院已向四海园公司代理人邢敬伟提供该案执行案款明细,即本金及利息合计19,684,109.97元,扣划四海园公司和附属三院共计19,669,078.95元,尚有15,031.02元未履行,邢敬伟表示没有意见,并在笔录中签字。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四海园公司已对该案应履行案款数额予以认可,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标的执行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2019年4月15日,齐齐哈尔中院作出(2019)黑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葛常茹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2019年4月17日,邮寄送达至四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远。2019年6月23日,四海园公司对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齐齐哈尔中院作出的(2019)黑02执13号之三执行裁定。因四海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四海园公司的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齐齐哈尔中院(2019)黑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瑞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