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初98号
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黑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原告四海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黑民终4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张红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交通局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39,242.26元;二、判令交通局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企业实际贷款利息计算);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交通局设立的临时机构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南站工程指挥部)负责招标及具体施工工作。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后2012年9月19日开标,2012年9月25日交通局向四海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四海园公司中标。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齐建定20140114)。
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齐齐哈尔市,北距松花江环路100米、西至水师公路、南至嫩江环路、东至庐山街围和的区域内。工程承包范围是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所包含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所有的工作内容。计划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案涉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52,803,532.91元。
因工程前期工作没有按计划完成,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致使工期顺延。2013年10月5日,南站工程指挥部向四海园公司发出“工期顺延通知单”,通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由于拆迁及报建手续未齐等原因,直至2014年7月1日才正式开工。
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8月22日,双方又对案涉工程的弱电、供暖管道敷设、停车场地面、绿化及场区电动推拉门和高杆灯等工程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约暂定价总计13,872,006.12元。
四海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2015年12月31日,南站工程指挥部组织四海园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主站房和维修车间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因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四海园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0,960,666.51元,交通局已付65,521,424.60元,尚欠35,439,242.26元至今未付。现四海园公司已向交通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半年有余,交通局迟迟不审核。四海园公司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既不与四海园公司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无奈只得诉诸法律。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判令交通局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交通局承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交通局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交通局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一)施工合同订立时间。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是国家交通运输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及齐齐哈尔市政府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2012年9月22日,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为四海园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工程施工时间。由于市政府负责建设用地的征收拆迁工作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开工时间顺延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日,四海园公司完成了全部桩基础工程及部分基坑土方工程,之后进入冬季休工期。2014年6月1日复工,2015年12月完工。
(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初验检查,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工程建设主体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下达了《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齐质监(2015)改字第3-016号]。2016年7月25日,工程建设五方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送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将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方可进行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与质量验收备案。
(四)工程验收备案时间。四海园公司按《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落实。2016年7月23日,交通局经与各参建单位协商同意,将《工程竣工验收方案》报送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6年7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六方工程建设主体在工程现场进行了工程正式竣工验收。2016年8月23日,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6-121]。至此,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四海园公司阐述的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
二、交通局严格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无拖欠行为。
交通局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原施工合同价款为52,803,532.91元,因在施工后期新增部分工程项目,交通局分别在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8月22日与四海园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计价款13,872,006.12元,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66,675,539.03元。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62,881,247.6元,尚欠四海园公司工程款3,794,291.43元,占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价款的5.69%。按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为5%。据此,交通局没有拖欠四海园公司任何工程款。
三、四海园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错误,交通局无须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
四海园公司以初步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给付利息的起点,属于对法律和合同的错误理解。以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给付利息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而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施工合同11.2款的约定,工程结算价款须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具体的金额后,方可依合同约定支付。(1)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2)发包人收到造价咨询人核查结果,28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造价咨询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约定期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依据本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优先的规定,本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须经第三方竣工结算审核后,方可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现本工程未经第三方竣工结算审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故四海园公司请求的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错误,交通局无须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
四、交通局依法定程序确定了第三方审核机构,无拖延结算的行为。
(一)四海园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工作从四海园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开始。2017年2月5日,四海园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含部分工程结算资料)报给交通局,结算金额为100,960,666.51元。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这一事实已经得到第三方审核机构的书面证实。故四海园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已查明是四海园公司的原因,致使第三方工程竣工结算机构60日的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无法启动,导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无法确定,也导致了新增工程款的无法支付。
(二)确定工程结算第三方审核机构的过程时间。因该工程使用的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支付资金,故应履行内部审批及招投标程序、过程及时间如下:
1.2月9日,交通局工程技术人员,将四海园公司编制的结算书报到工程招标清单控制价审定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项目办),大项目办负责人员答复:“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审核。”
2.2月20日,交通局工程技术人员与财务人员共同到市审计局(投资处)、财政局(经建处)咨询竣工结算审核事项,经财政局(经建处)提议可以委托有甲级资质的黑龙江中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审核竣工结算。
3.2月23日,交通局与中齐公司商谈审核竣工结算事项,中齐公司提出按国家收费标准的80%计取工程结算审核收费共计33万元。因报价超过20万元按政府采购招标要求需要通过招投标确定审核竣工结算的造价咨询单位。
4.3月16日,市政府采购办批准了公开招标。
5.3月21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
6.3月23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
7.4月17日,开标,因不足三家投标单位而流标。
8.4月20日,进行第二次招标,5月12日开标,中标单位哈尔滨诚达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公司)。
9.5月17日,交通局与造价咨询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因四海园公司迟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造成了工程结算工作的迟延,是四海园公司的原因造成,其阐述交通局以各种理由不与四海园公司结算,与事实不符。交通局在结算审核的推进工作中,态度是积极的。
五、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无法进行,导致新增部分的工程款的金额无法具体确定,故交通局无支付四海园公司新增部分工程价款的义务,也无法支付四海园公司新增部分的工程价款。
首先,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了支付。
其次,依据施工合同11.2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须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具体的数额后,方可依合同约定支付。
(1)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
(2)发包人收到造价咨询人核查结果,28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造价咨询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约定期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中,四海园公司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960,666.51元,除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价款66,675,539.03元外,另外34,285,127.47元是其以设计变更、签证、标内调整等内容编制的单方结算,依合同约定须经第三方审核方可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作为支付新增工程价款的依据,正是由于四海园公司对第三方审核的不配合才使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作出造价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于2019年8月作出,最终补充意见是在2019年11月作出的,如果说交通局应当支付工程款,也是在2019年11月才有了正式的审核结果,即造价咨询意见书为依据。在收到造价咨询人的意见后,28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说付工程款的话,也应当在交通局收到造价咨询意见书28日后给付,付款时间应该是2019年12月初付款。通过造价咨询意见书所认定的数额:总工程价款应为73,374,014.67元,推断性意见造价69,844,918.89元,选择性意见9,138,158.78元,扣除交通局的八点意见为5,607,047.33元。(69,844,918.89元+9,138,158.78元+648,005.83元-5,607,047.33元=74,024,036.17元)。交通局已支付65,521,424.25元,故还应支付8,502,611.92元。
六、工程结算总价款未经第三方审核的责任不在交通局,系由于四海园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和工作未达到审核的标准,导致第三方审核竣工结算总价款的工作无法开展,造成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致使交通局无法支付新增部分工程款。故应属于四海园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交通局无关。
(一)2017年5月18日至6月21日,造价咨询公司完成了工程量的计算,提出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
(二)6月22日造价咨询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在交通局提供的办公场所,开始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至7月25日除装饰工程、室外工程外,工程量基本核对完成,但因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故核对工程量的工作被迫暂停。
(三)9月4日,再次开始核对工程量,9月7日因施工单位声称装饰工程量未计算,需回哈尔滨计算完成后再核对工程量,并将核对人员撤出,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暂停。故四海园公司阐述交通局迟迟不审核,与事实不符,造价咨询公司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工作是认真地,态度是积极地。
综上,交通局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期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无违约行为。新增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在于四海园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不完整和工作不符合审核标准,故交通局认为应依据本次造价咨询意见,并结合交通局对本次造价咨询意见提出的8点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对于四海园公要求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四海园公司承担。
四海园公司、交通局针对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审理期间的证据相同,各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质证情况与第一次庭审中双方阐述的完全一致[详见(2017)黑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不再累述。
本院在庭审中对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及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补)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四海园公司对最终的审核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交通局仅对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中8项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主站房基础挖湿土70,614.99元、主站房基础砖模96,099.99元、维修车间基础砖模21,221.07元、主站房土建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44,379.48元、维修车间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11,825.92元、主站房土建塔吊基础227,429.41元、主站房钢筋工程(植筋)91,923.28元、主站房室内保洁工作19,661.2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50,412.32元以及规费3,573,479.67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由交通局设立的临时机构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招标及具体施工工作。2012年9月19日,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确定施工单位为四海园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齐建定20140114),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齐齐哈尔市,北距松花江环路100米、西至水师公路、南至嫩江环路、东至庐山街围和的区域内。工程承包范围是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所包含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所有的工作内容。计划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案涉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52,803,532.91元。因工程前期工作没有按计划完成,致使工期顺延至2013年10月5日,南站工程指挥部向四海园公司发出“工期顺延通知单”。通知四海园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由于拆迁及报建手续未齐等原因,直至2014年7月1日才正式开工。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8月22日,双方又对案涉工程的弱电、供暖管道敷设、停车场地面、绿化及场区电动推拉门和高杆灯等工程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约暂定价总计13,872,006.12元。2015年12月31日,南站工程指挥部组织四海园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主站房和维修车间进行了初步验收,结论为合格。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62,881,247.60元。四海园公司以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为由,单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0,960,666.51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哈尔滨诚达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与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由哈尔滨诚达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哈尔滨诚达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称,2017年6月22日开始与施工单位对账,一直到7月25日,由于交通局提供的施工方的材料没有签字和盖章,装饰装修和室外场地的竣工图纸与现场不符,对账暂停。现交通局主张四海园公司的材料基本报齐,第三方也称依据现有材料可以进行结算审核,但四海园公司以诚达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为由,坚决不同意由第三方再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案在重审期间,根据四海园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项目鉴定意见分为推断性意见、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为:78,983,077.67元,其中推断性意见的造价为69,844,918.89元;供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为9,138,158.78元(以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汇总表中供选择性意见的造价(1)汇总),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四海园公司对该造价咨询结算意见提出14项异议,并申请对异议项目进行补充造价审核。交通局对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中选择性意见提出8项异议,认为其中该工程主站房基础挖湿土70,614.99元、主站房基础砖模96,099.99元、维修车间基础砖模21,221.07元、主站房土建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44,379.48元、维修车间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11,825.92元、主站房土建塔吊基础227,429.41元、主站房钢筋工程(植筋)91,923.28元、主站房室内保洁工作19,661.2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50,412.32元以及规费3,573,479.67元等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及《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行业规范的规定,均属于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项目,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上述费用5,607,047.33元。
本院再次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4项问题逐一进行重新审核,该机构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补)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对工程部分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了调整,补充鉴定意见为:在原鉴定意见基础上进行补充,增加造价648,005.83元。其中:推断性意见的造价为632,304.75元,供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为15,701.08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交通局于2018年10月25日退给四海园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640,176.65元,故已实际给付工程款65,521,424.2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是交通运输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程序,对工程的承建向社会公开招标,四海园公司中标后,与交通局设立的齐齐哈尔客运南站公路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论证和实际踏查后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履行,四海园公司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交通局,交通局也已给付四海园公司部分工程款,双方只是在工程款决算中发生纠纷。因四海园公司不同意继续由双方约定的原第三方造价咨询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致使双方约定的审核方式无法实际完成,故本院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鉴定。该机构作出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及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补)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鉴定的结论为总造价为:79,631,083.46元(其中推断性意见的造价为:70,477,223.60元、供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为:9,153,859.86元)。经庭审质证后,针对上述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四海园公司予以认可,交通局仅对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造价的部分项目存在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交通局提出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中8项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中主站房基础挖湿土70,614.99元、基础砖模96,099.99元、维修车间基础砖模21,221.07元、主站房土建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44,379.48元、维修车间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11,825.92元、主站房土建塔吊基础227,429.41元、主站房钢筋工程(植筋)91,923.28元等五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1)关于基础挖湿土的费用,因发包人已支付了施工降水费,在工程施工中四海园公司没有提交土壤含水率的检测报告,也未经发包方签证认可;在招标阶段其已详细阅读了地质勘察报告,已实际进行了踏查,在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条件、施工现场土壤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主张给付基础挖湿土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且不符合双方约定;(2)关于主站房基础砖模、维修车间基础砖模、主站房土建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维修车间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主站房土建塔吊基础、主站房钢筋工程(植筋)的费用,均属于施工措施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均作出了约定,四海园公司在认可招标文件的前提下竞标,中标后就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的约定组织施工,计取工程款。如需要改变施工措施或变更工程量,应当与发包人进行协商或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在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计取该项工程款。否则四海园公司擅自改变措施,违反投标报价,随意调增工程造价,就违背了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要求。故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应从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中予以扣除,计563,494.14元。
关于交通局提出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中室内保洁工作费用19,661.20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四海园公司是应交通局的要求对已完工程额外进行的室内保洁工作,该项费用的付出不属于合同内约定,也不属于场地清理、门窗洗刷、垃圾运输等定额内的施工任务。虽然没有双方签证,但四海园公司确实投入并付出了上述工作的费用,故此项费用应当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交通局提出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450,412.32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黑建造价(2013)20号文件、黑建造价(2014)5号文件、黑建造价(2015)1号文件及齐建发(2012)104号文件的规定,四海园公司已经提供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核定表,造价咨询机构亦按核定的费率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此,该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计取的工程价款,应计入总工程价款。交通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局提出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选择性意见的造价中规费3,573,479.67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齐建发(2012)104号文件、黑建造价(2013)20号文件的规定,四海园公司没有提供《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证书》,也没有提交规费核定的相关资料,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四海园公司没有举示缴纳劳保统筹、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的有效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规费本院暂不予认定。待四海园公司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交通局提出的室内保洁工作费用19,661.2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50,412.32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之中;工程中主站房基础挖湿土70,614.99元、基础砖模96,099.99元、维修车间基础砖模21,221.07元、主站房土建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44,379.48元、维修车间对拉螺栓中止水钢板11,825.92元、主站房土建塔吊基础227,429.41元、主站房钢筋工程(植筋)91,923.28元等五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之中。根据上述工程款的扣减,交通局应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972,685.40元(79,631,083.46元-65,521,424.25元-563,494.14元-3,573,479.67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由于双方已不能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由第三方造价咨询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的时间截点确定付款之日,该条款已实际不能履行,本院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付款之日。但双方对由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核是认可的,故本院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应视为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因此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作出后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应当认定为确定工程款之日,即应为付款之日。惠泉普华价鉴(2019)10号(补)造价咨询结算意见书是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向双方送达,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
综上所述,四海园公司要求交通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但主张的拖欠数额没有根据,本院依据造价咨询结算意见确定的数额,扣除不符合约定和规定的款项后,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72,685.4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9,972,685.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97.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1,608.80元、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88.20元;鉴定费1,200,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37,682.80元、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2,3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