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初32号
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
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附属三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岘、被告附属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45,442,582.1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000,000.00元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的病房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指定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建安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协议书》。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的形象进度支付消防工程款,原告只得代被告向建安公司垫付工程款20,000,0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致使原告也无法给付建安公司,为此建安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1号判决)认定,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5,442,582.18元。371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总造价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消防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应按371号判决向原告支付45,442,582.18元及利息。但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或建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垫付20,000,000.00元是通过多方渠道筹措来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筹措资金时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垫付20,000,000.00元消防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是因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附属三院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分包鉴定不是本案的结算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371号判决认定原告与建安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款金额不应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使附属三院应当支付四海园公司消防工程款,四海园公司也应当先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电子版材料)、竣工图纸(含电子版材料)等,经附属三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审定以及附属三院审定后予以支付。再退一步,即使附属三院应当支付四海园公司消防工程款,也应当扣减19,280,000.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四海园公司未履行支付建安公司的工程欠款16,243,499.11元的义务,导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执13号裁定书,划扣附属三院存款19,280,000.00元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以支付四海园公司给付建安公司的欠款,该款已于2019年1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四海园公司对建安公司的等额债务已消灭,所以,即使附属三院应当支付四海园公司消防工程款,也应当扣减19,280,000.00元。四海园公司未依法向附属三院提供消防工程图纸,未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附属三院主张过案涉消防工程款,双方未就消防工程结算具体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不是附属三院拖欠不予支付工程款,所以,四海园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海园公司要求20,000,000.00元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四海园公司总承包的消防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附属三院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四海园公司所主张的垫付20,0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成立,则在垫付当时(该时间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垫付当时开始计算,就算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截止本案四海园公司起诉之日,其从未向附属三院主张过垫付20,0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四海园公司主张垫付20,0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海园公司依据其与消防公司之间的《消防施工协议书》约定,向消防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是其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非替附属三院支付。
四海园公司主张200,0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本案纠纷也不是附属三院违约所造成。
四海园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由附属三院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海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30069,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全部事项,主要是工程施工范围,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和付款方式。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是双方之间履行的合同。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与哈尔滨建安消防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工程名称是附属第三医院新建病房综合楼,范围包括火灾系统等,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是工程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结款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
被告质证称:关于消防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合同是四海园公司与哈尔滨建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所以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也无法判断,从关联性角度来说,附属三院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过,两份协议主体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该份合同是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35号判决书。证据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1号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协议书均为本案的合同依据。齐齐哈尔中院一审处理的四海园公司为被告和哈尔滨建安消防公司分包合同是为本案被告齐齐哈尔附属三院总包工程中的一个分包部分,其工程价款经该案鉴定确定为45,442,582.18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施工协议的结算价款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应按照省高院生效的判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42,582.18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称,附属三院在答辩时已对该两份判决进行答辩,详见答辩状。
上述两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附属三院向法庭提交了九份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提交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付款时间等的约定与消防施工协议不同。具体表现如下:施工协议当中对价款的约定仅有一句话,合同总价款以乙方结算的终审结果为准。具体付款和结算方式见消防协议第四条。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10.1条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单价,11条竣工结算11.1约定是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11.2竣工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收到造价人核查结果后28日内审核完毕。且施工合同也约定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结算要经过审计部门审定以后予以确认。所以两份协议不能混淆。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施工协议书是一个工程汇总的两份合同,一份总包,一份分包,两者具有法律关联。二、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说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包鉴定意见是附属三院与消防公司之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分包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认定:四海园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款为45,442,582.18元,扣除约定应当由四海园公司代扣代缴费用809,448.75元,四海园公司应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16,243,499.11元。所以,四海园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齐齐哈尔中院和黑龙江省高院的两份判决,均载明原告和消防公司案涉的工程就是原告为本案被告所施工中的分包工程,该消防工程的合同从施工到签证均得到被告的承认和认可,该工程所涉工程量被告当然应适用于被告结算工程款。
该证据为合法鉴定意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
证据四、四海园公司关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工程的《投标文件》。
证据五、《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工程量清单》。
证据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招标控制价》。
证据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据八、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几份通知。
上述证据三至证据八为一组证据,证明四海园公司的诉求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附属三院应当支付消防工程款,结算也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及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算意见确定。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到八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是有判例依据的,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已经不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定,故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九、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在交通××××路通支行的账号回单,证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9)黑02执13号,裁定扣划附属三院存款19,280,000.00元到齐齐哈尔中院用以支付四海园公司应支付给消防公司的欠款,该款已经实际划扣,附属三院对消防公司的等额债务已消灭。退一步讲,即使附属三院应当支付被四海园公司消防工程款,也应当从应付款总额中扣减19,280,000.00元。
原告质证称,该执行证据是另案的执行的措施,他所扣划被告的款项是执行另案判决的依据,不是本案确定工程款价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另案的执行依据,可以在执行前解决。
该份证据为法律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款项包含在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之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被告附属三院投资建设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新建病房综合楼,原告四海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施工承包单位,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建安公司。该项目于2012年7月实际开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消防施工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款拨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按期施工,并于2015年4月将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12月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结算价为46,683,453.24元。在施工过程中,四海园公司先后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00元。
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经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安联工鉴字[2017]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新建病房综合楼消防水电工程造价鉴定为45,444,185.08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四海园公司、被告附属三院以及案外人争议的附属三院新建病房综合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因四海园公司欠付消防工程款,建安公司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至法院,该案已经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结果为:四海园公司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16,243,499.1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附属三院在未结工程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谨慎、正确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附属三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海园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上述二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建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建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消防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四海园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同时四海园公司为附属三院新建病房综合楼的总承包单位,现该病房综合楼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附属三院应当将本案争议的该楼的消防工程款支付给四海园公司。
关于欠付消防工程款的数额确定的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本案消防工程款的数额为45,442,582.18元,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直接采信。被告附属三院关于该数额为另案确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引用的抗辩理由,因省高院判决中的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可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附属三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黑02执13号裁定,划扣了附属三院19,280,000.00元用以支付四海园公司应支付给建安公司的欠款,上述款项为附属三院对四海园公司欠付消防工程款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当在附属三院欠付四海园公司的消防工程款总额中减除。故此,附属三院应当向四海园公司支付的尚欠消防工程款为26,162,582.18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附属三院应当以26,162,58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四海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交付使用。因此,被告附属三院应当从2015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日至,以26,162,58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海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四海园公司要求附属三院向其支付20,000,000.00元垫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该工程款为四海园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四海园公司履行其与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协议书》的履约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存在其为附属三院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同时,四海园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支付了利息,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四海园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海园公司要求附属三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案涉的附属三院新建病房综合楼发生多起诉讼,关于诉讼的起因及争议发生的过程,为多种因素造成,各方当事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聘请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取决于各自的意思表示,法律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规定,依据本地区现有交易习惯、社会活动常识,为维护自身诉讼利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各自负担,更为妥当。故此,四海园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四海园公司已经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附属三院新建病房综合楼交付给附属三院使用,附属三院应当向四海园公司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162,582.1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月起至实际给付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13.00元,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156,048.32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