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该院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与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4)黑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四海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99号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四海园公司、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宋金仁,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诉讼代理人为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园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拖欠工程款186882063.59元(180473346.05元+87.65万元+5532217.54元);2.变更(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撤销(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拖欠借款的利息3430230.8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应扣除87.65万元维修费。铝塑铝门、石材幕墙骨架安装拆除、焊接牌匾10#槽钢、金属面油漆、采光顶维修等87.65万元,鉴定机构、一审办案人员、双方当事人均已在现场核实清楚,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四海园公司亦提供了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凭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扣减电费不当。四海园公司一审提交了电费现场签证单,有双方的签字签章认可。该电费现场签证单是中医院提出现场变更后又增加了各种设备,所增加的用电量,现场签证单上的电费是根据现场情况按清单规范采用定额方式计算而来,与实际用电量存在差异是正常的。原审法院按实际用电量计算后扣减5532217.54元,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有误。四海园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竣工。竣工后,四海园公司立即进行了项目移交,中医院也及时开业经营。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013年5月26日作为起算点,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不当。(四)一审法院应判决给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客观上存在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借款1600万元,四海园公司诉请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给付利息。虽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9日(300万元)、30日(300万元),2017年12月7日(1000万元),将1600万元偿还,但中医院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医院支付利息3430230.83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针对四海园公司的上诉,中医院答辩称,(一)关于87.65万元维修费,该笔费用无对应的现场签证单,四海园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复印件,并且未能提供中医院委托的付款函等相关证据,中医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二)关于电费,电费签证单存在严重错误,不能按签证计取电费,应按照电业部门出具的实际电费计取。(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因四海园公司未及时向中医院和一审法院递交结算报告和鉴定材料,导致本案拖延至今,责任不在中医院。因此不应以2013年5月26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9.2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均不约定任何利息,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

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鉴定费及装饰工程设计费应由四海园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海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中医院应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并确定鉴定范围时,中医院不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中医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68473346.05元不认可,该造价额度与事实不符。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四海园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中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工程量是明知的,其以招标文件中的各分项工程量为基础,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从而中标取得了案涉的工程项目。中医院认为,工程总造价应是228305571.97元。其已付工程款188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医院欠付工程款180473346.05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关于中医院应否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9条支付款项有关“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均不约定任何利率”的约定,中医院不应给付四海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四海园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医院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从而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四海园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内业资料,拒绝与中医院核对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没有核算增加的工程量自然无法计算相应的工程款,中医院也不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四)中医院对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兴恒司法鉴定〔2017签字第5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1.人工费。建设工程(土建、水电)部分人工费应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下浮18.75%计取,即81.25元/工日;钢结构人工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但合同价款不含钢结构,结算时应按2012年结算办法执行,不应参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以钢结构工程人工费应按75元/工日计取。2.材料费。按照合同约定,材料价格调整应执行造价信息价格,没有造价信息的须经过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而鉴定单位对无认质认价部分,采用广材网询价的方式获取之前的材料价格,询价来源单一、方式随意、材料价格过高。3.赶工措施费。本案工程虽发生增加钢结构等变更和高铁施工导致停工等情况,但已根据合同约定增加费用,工期相应顺延,不应计取赶工费。4.设计费。四海园公司口头承诺不收取设计费,且装饰工程设计费用应在装饰工程施工前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无约定,不应计取装饰工程设计费。5.鉴定签证及其他费用。司法鉴定结果中的其他费用15860306.23元,中医院认为鉴定结果不严谨,大部分签证不明确,签证都无法表明具体部位,依据不足,并对司法鉴定依据常规计算的结果有异议。6.工程量鉴定与定额套项存在较大异议。包括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标内2012年土建工程、标外2012年工程、室内装饰、楼外装饰、钢结构工程、电气(标内)工程等共45项内容。(五)鉴定费及装饰工程设计费不应由中医院承担。1.关于鉴定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亿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因四海园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内业资料,拒绝与中医院核对工程量的增减部分,且拒绝提交其单方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的具体计算依据,导致本案进行鉴定,中医院不应承担鉴定费用。2.关于装饰工程设计费。四海园公司口头承诺负责设计但不收取费用,设计单位黑龙江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海园公司都隶属于黑龙江四海园集团。若没有四海园公司的口头承诺,中医院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针对中医院的上诉,四海园公司答辩称,(一)中医院拖延审限给四海园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均不约定任何利率,而不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利率,也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中医院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三)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人工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7.9条是关于工程人工费下浮比例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确定按照施工同期造价信息市场人工费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2.关于材料费,鉴定单位采取“市场有造价信息的按照造价信息确定,无造价信息的按认质认价,无认质认价的按市场询价”的原则确定本案材料价格,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鉴定单位对部分材料按广材网价格计取,符合公平原则。3.关于赶工措施费,依据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赶工措施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案涉工程包括土建、装饰等工程,只有在土建完工后才能进行高级装饰的施工,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8月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且本案工程量增加,而未增加工期,故本案应计取赶工措施费。4.关于设计费,装饰工程设计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包括在双方约定的高级装饰费用内,中医院委托四海园公司设计,理应支付该费用。5.关于争议签证及其他费用,中医院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及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核实,鉴定单位依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及书面签证重新出具的说明,该部分费用计取合法。6.关于鉴定涉及的其他45项异议,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四海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医院给付工程款231770522.84元、前期垫付费用1300万元及利息19483713.84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264254236.68元;2.中医院给付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四海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工程总面积545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11年4月7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中标价格109154572.82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399.59万元)。

2011年4月7日,四海园公司(承包人)与中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54486.16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6052.6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48433,高层部分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裙房为框架结构,高层部分为10层,裙房部分为3层;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4月7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09154572.8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4.1款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按黑龙江省计价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竣工结算。……第64.2款规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按本款规定的时间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第64.3款规定,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2款规定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报告,并再次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和资料后未按照第64.1款规定的时限进行核实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第64.4款规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4.3款规定再次递交的报告和资料后,应在14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第64.5款规定,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64.6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28天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第64.7款规定,承包人未按64.2款规定向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工程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工程分包约定,指定分包工程为桩基础工程、消防工程。第18条造价工程师约定,负责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为黑龙江省双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为张志刚。第20条指定分包人约定,事先指定的分包人为弱电智能化系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第50条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第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等,其他调整因素包括:1.由发包方签字确认后并经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2.发包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洽商单、技术联系单;3.经发包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4.招标工程量清单组价的偏差。第58.1款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材料价格涨落超过投标报价(2010年12月份造价信息价格)5%以上部分,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施工同期的造价信息和相关文件执行,造价信息没有价格的材料或发包方指定品牌的材料,由发包方认质定价后计入合同价款。第59条支付事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均不约定任何利率。第61条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额为399.59万元。第62条进度款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月支付,工程项需经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三方单位确认。施工拨款数额应以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后的产值作为拨款依据。拨款的标准为:经审定后的月进度款的75%,工程验收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结算后拨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第64条竣工结算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照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补充条款第77.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当材料价格涨落超过投标报价(2010年12月份造价信息)5%以上部分,机械费涨落超过投标报价3%以上部分,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依据实际变化情况(或发包人定价)提出,经发包方委托的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77.2款约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方管理和协调,计取1.5%管理和协调费,计费基数为分包部分直接费(含水、电、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第77.7款约定,投标报价未包含部分工程结算按发包方认可的费用定额标准(管理费按16%标准收取;利润按20%标准收取)进行结算或双方协商确定。第77.9款约定,“人工费用按我市相应政策或甲乙双方约定执行,超出投标报价部分人工费用按投标报价下浮比例进行政策性调整。第77.13款约定,双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2年5月20日,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高级装饰、钢结构;开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1天;合同价款119150999.15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该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进度款的支付等约定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该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管理费、利润按2010年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限计入结算价款。第4款约定,人工费执行施工同期齐齐哈尔市2012年造价信息《人工价格信息》。第5款约定,材料价格调整:造价信息有的,执行造价信息价格,对于造价信息没有的,市场价格变化大的,所有的饰面材料,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否则,发包人有权对此材料不予结算。第9款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制定分包单位的配合及管理,……承包方计取3%总承包服务费,计费基数为分包部分直接费(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此费用计入结算价款。第10款约定,装饰工程计取远地施工增加费,费用标准为定额人工费总价款的2%。

2013年1月10日,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施工质量及施工期间人工费的实际变化情况,确定人工费价差按投标报价与施工同期造价信息市场人工费价格之差进行调整。

经中医院、四海园公司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验收,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日开工,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面积(工程量)58719.16平方米;工程结构为AB区框架剪力墙结构,C区框架结构;层数为AB区地下一层,地上十层,C,地上**,****

同时查明:四海园公司施工现场共两块电表,施工期间用电量共计3401940千瓦时(1640670千瓦时+1761270千瓦时)。

还查明:四海园公司为中医院垫付前期费用1600万元,已于2017年12月全部偿还。中医院已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1.88亿元。

四海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中兴恒工程司法鉴定[2017签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结果为:按照施工合同、根据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工程造价总价为371248394.79元,其中:土建工程150724316.39元;装饰工程129604748.74元;电气工程44901808.70元;水暖工程13231700.64元;抢工费23426478.72元;其他费用9359341.60元(提供鉴定资料不全,经勘察现场,认定50%费用计入鉴定价格中)。对于“其他费用9359341.60元”,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均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单位作出解释。对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单位对于没有附图和签证描述不明确的部分,按照通常情况下施工采取的合理方式作出综合鉴定意见。鉴定单位于2018年5月9日针对该部分费用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消防电气签证不明确部分总价11187488.83元,室内装饰签证不明确部分总价3618911.30元,其他争议部分(前期土方平整)1053906.10元。其后,鉴定单位重新勘察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并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中兴恒工程司法鉴定[2017签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稿),鉴定结果为:按照施工合同、根据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工程造价总价为376442063.59元,其中:土建工程150724316.39元;装饰工程128297452.91元;电气工程44901808.70元;水暖工程13231700.64元;抢工费23426478.72元;其他费用15860306.23元。

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以及鉴定单位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作出以下认定:

1.人工费。中医院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9款的约定,双方约定土建人工费执行100元/工日的标准,超出投标报价部分的人工费应按照投标报价下浮比例进行调整,即应下浮18.75%,土建人工费应按照81.75元/工日,装饰人工费应按照150元/工日进行结算。结合鉴定单位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9款是关于土建工程人工费下浮比例的约定,即土建工程人工费的投标报价系以齐齐哈尔市相应政策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基数下浮一定比例进行调整,中医院主张调整后为81.75元/工日。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施工质量及施工期间人工费的实际变化情况,人工费价差按投标报价与施工同期造价信息市场人工费价格之差进行调整,因齐齐哈尔市2011年至2013年工程造价信息规定的土建人工费为100元/工日,按此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土建人工费为100元/工日。故,鉴定意见按照土建工程100元/工日、装饰工程150元/工日计取人工费,符合双方当事人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2.材料价格。中医院认为,鉴定意见计算的材料价格过高,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对于未经其认质认价的材料,应不予结算。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鉴定单位对于材料价格采取造价信息有的按照造价信息价格,造价信息没有的按照认质认价,无认质认价的按照市场询价的原则确定材料价格。在市场询价方面,由于鉴定时间距离实际施工时间较长,鉴定单位系采用在广材网上询价的方式确定材料价格,经过对比,网上询价与四海园公司报价基本一致,故对四海园公司的材料报价未予调整。对于未经中医院认质认价的材料,按照上述约定虽应不予结算,但中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四海园公司在使用该部分材料时已经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中医院认质认价标准亦应为市场价,现该部分材料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无法分离,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中医院使用,鉴定单位计算的材料价格并未超出中医院的预期,故在四海园公司的报价基本反映合同履行地的材料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鉴定单位以其作为确定相关材料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3.赶工措施费。中医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赶工措施费,四海园公司延期交工,因此不应计取赶工措施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赶工措施费是指发包人要求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承包人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各种措施(包括掺入的外加剂)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两项工程的开工日期虽不一致,但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12月31日,在无交叉作业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的。而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完工后方能进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即四海园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后,方能进行钢结构的施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晚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是装饰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1天,按照施工顺序,四海园公司完成全部施工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7日。由此可见,四海园公司确有提前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鉴定单位按照定额工期和工日计取赶工措施费,并无不当。4.装饰工程设计费。中医院主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设计费,四海园公司承诺不收取该费用,故不应计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四海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饰工程的设计,中医院对此并无异议,其虽主张四海园公司承诺免收设计费,但未能举证证明,鉴于装饰工程确系依据四海园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故装饰工程设计费应予计取。5.垂直运输费和脚手架费。中医院主张,依照《建筑工程计价金额》的规定,土建工程与装饰工程系由四海园公司同期施工,故垂直运输费和脚手架费不应重复计取。四海园公司则主张,土建工程完成后需拆除全部脚手架才能进行外墙装饰施工,因此未重复计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虽均由四海园公司施工,且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重叠,但因双方当事人就两项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两项工程的施工内容不同,且存在施工先后的顺序,鉴定单位已咨询黑龙江省工程造价总站,答复为可以同时计取垂直运输费及脚手架费,故不存在重复计取的问题。6.其他费用。鉴定意见中的其他费用包括非消防电气部分工程款11187488.83元、室内装饰部分工程款3618911.30元、前期土方工程款1053906.10元,合计15860306.23元。中医院主张该部分费用签证与附图对应不明确,应据实结算。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非消防电气部分和室内装饰部分包含隐蔽工程,经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核对,签证与附图均无法一一对应。鉴于该两部分工程签证单上均有中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相应工程确已实际施工,经鉴定单位现场勘察并结合施工图纸,按照就近与合理原则确定相应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前期土方工程,中医院认可由四海园公司施工,主张工程款为28.3万元,但未能明确具体工程量并举示相关证据,因鉴定单位明确系根据现场签证单计算的该部分工程量,故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前期土方工程款1053906.10元予以认定。7.电费。中医院对鉴定单位根据签证单计算的电费不予认可,主张实际电费与之不符,应以四海园公司实际交纳的电费为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电费的计取标准为实际发生,因电费属于直接工程费用,计算基数与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有关,因此应按照定额标准计算。鉴定单位答复,定额工程电费计取按照实际发生电量度数乘以定额单价每千瓦时1.44元计算。因四海园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用电量为3401940千瓦时,故电费应为4898793.60元,鉴定意见计取电费10431011.14元,一审法院予以调减5532217.54元。8.冬季施工费用。中医院主张,现场施工单位人员宿舍取暖电费和煤费以及办公室、宿舍、食堂电费已在企业管理费中的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燃料费用中计取,不应重复计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冬季施工费是指在冬季施工时,为确保工程质量所增加的费用,包括人工费、人工降效费、材料费、保温设施(包括炉具设施)费、人工室内外作业临时取暖燃料费、建筑物门窗洞口封闭等费用。而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燃料费用则属于企业管理费中的办公费。经鉴定单位咨询造价管理部门,该定额规定的各项费率均未考虑冬季施工,因齐齐哈尔地区位于北纬46度以北,冬季施工期限为10月30日至下年4月5日,供暖期为10月15日至下年4月15日,企业管理费包含的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燃料费为10月15日至10月30日和下年4月5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用,而非冬季施工期间办公区、生活区的取暖费用,故因计取时间和项目的不同,不存在重复计取。9.远地施工费和污染测试费。中医院主张,按照定额规定,远地施工费和空气污染测试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因无发生依据,故不应计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远地施工费计取比例,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有计取该费用及计取比例的内容,且四海园公司距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较远,实际发生远地施工,故应按照2%的比例计取远地施工费。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空气污染测试费属通用措施费,应计入工程结算,而四海园公司已经实际向环保部门缴纳,因此鉴定意见予以计取正确。对于钢结构17-131金属构件的远距离运输费,因四海园公司已举示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位距施工现场超过25公里,故该费用应予计取。10.总承包服务费。中医院在质证中对鉴定意见计取的总承包服务费提出异议,其后在2018年8月20日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对总承包服务费无异议。中医院还主张柴油发电机组由其购买,四海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鉴定意见已计取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核减156万元。11.消防门。中医院主张,因消防报告包含消防门,消防工程应与消防工程分包单位进行结算,故鉴定意见不应计取消防门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四海园公司与消防工程分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分包范围为消防水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不包含消防门,且中医院未能举证证明消防门并非由四海园公司施工,该部分费用不应与四海园公司进行结算,故鉴定意见计取消防门费用并无不当。12.铝塑铝门、石材幕墙骨架安装拆除、焊接牌匾10#槽钢、金属面油漆、采光顶维修87.65万元。中医院主张签证单中无此项目,且四海园公司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因此该费用应予核减。四海园公司则主张,该项目是由中医院委托分包单位施工并进行结算,其已按照中医院的结算价款向分包单位全额支付,故该项费用应予计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该项目无签证单,鉴定单位虽陈述四海园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时,中医院并未提出异议,但无相关书面材料记载,且四海园公司未能举示中医院的委托付款函等能够证明其代该院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中医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鉴定意见计取该项费用无依据,应予核减。13.工程量。四海园公司和中医院虽对鉴定意见计算的部分工程量有异议,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鉴定单位已经过复核,复核结果为计算结果准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鉴定单位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中兴恒工程司法鉴定[2017签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单位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等相关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并依据行业规范作出的工程造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虽提出了异议,但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故除上述部分核减项目(5532217.54元+156万元+87.65万元)外,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结算工程款及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依据。

关于中医院应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确定鉴定范围时,中医院不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中医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即工程量清单计价,而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因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调差的情形,故工程总造价应以四海园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确定。现双方当事人系对四海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无法核对合同内新增的工程量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等具体内容,故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且争议范围不能确定,四海园公司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部造价鉴定。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确实、充分、合规,鉴定单位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中兴恒工程司法鉴定[2017签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合法有效证据。据此,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经核减部分项目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68473346.05元(376442063.59元-5532217.54元-156万元-87.65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88亿元后,中医院尚欠四海园公司工程款180473346.05元。

关于中医院应否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中医院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9条支付事项有关“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均不约定任何利率”的约定,其不应给付四海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法定孳息,而上述约定仅针对利率,而非利息,故中医院应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4.2款至64.7款,以及专用条款第64.1款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的约定,四海园公司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造价工程师完成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中医院应向四海园公司支付结算价款。中医院主张四海园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造价工程师亦予以证实,四海园公司主张已经提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程序,四海园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四海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

关于四海园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1600万元,因中医院已经举证证明于2017年12月全部还清,四海园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四海园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园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拖欠工程款180473346.05元;二、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拖欠工程款180473346.05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四海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71.19元,由四海园公司负担433704.19元,由中医院负担929367元;鉴定费238万元(四海园公司已预交),由四海园公司负担76万元,由中医院负担162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医院提交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中医院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1107003.7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四海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这部分款项延期支付,应该分段计算利息。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中医院对配电箱、配电柜数量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根据本院的要求到现场对配电箱、配电柜数量进行核对,并向本院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中医医院配电箱、配电柜总数量现场勘察及按图纸合计》,双方确认共有359台配电箱、配电柜。本院组织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核对情况,出具补充意见,配电箱、配电柜造价调整为2297218.43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意见进行了质证,四海园公司对此无异议,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配电箱、配电柜的数量、型号和单价都没有异议,应以单价乘以数量计算配电箱、配电柜的造价。鉴定机构按照此计算方法重新进行核算,并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中兴恒工程司法鉴定[2017]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配电箱、配电柜实际造价为2445464.51元。四海园公司对此无异议,中医院主张鉴定机构的补正意见未提供详细的综合单价分析,无法确定359台配电箱、配电柜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虽然中医院对鉴定机构再次计算的配电箱、配电柜的造价金额仍有异议,但鉴定机构是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量、型号、单价,采用中医院认可的计算方法对配电箱、配电柜的造价进行重新核算,中医院以鉴定机构未提供详细的综合单价分析为由对此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采信该补正鉴定意见,配电箱、配电柜的造价增加516153.97元(2445464.51元-1929310.54元=516153.97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四海园公司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齐齐哈尔中医院汇款600万元,中医院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借款600万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四海园公司另于2011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医医院基建办公室转账1000万元,中医院亦出具了借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否正确;(三)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四)160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

(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四海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无法核对合同内新增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四海园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医院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关于本案应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质证、辩论意见,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1.关于87.65万元维修费是否应当扣除问题。由于该笔费用所涉及的项目无签证单,四海园公司虽主张有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受中医院委托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但其未能提供中医院委托付款的证据,中医院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计取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而予以核减,并无不当。四海园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不应核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5532217.54元电费是否应当扣除问题。本案中,四海园公司施工现场两块电表记载的施工期间用电量共计3401940千瓦时。鉴定机构关于电费的异议答复表明,定额工程电费计取按照实际发生电量度数乘以定额单价每千瓦时1.44元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四海园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用电量为基数乘以定额单价计算电费,对鉴定意见计取的电费予以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四海园公司关于5532217.54元电费不应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人工费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9款约定,“人工费用按我市相应政策或甲乙双方约定执行,超出投标报价部分人工费用应按照投标报价下浮比例进行政策性调整”,但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人工费价差按照投标报价与施工同期造价信息市场人工费价格之差进行调整。鉴定机构按照齐齐哈尔市2011年至2013年工程造价信息中土建人工费100元/工日、装饰工程150元/工日计取人工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人工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医院关于人工费应下浮18.75%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材料费标准问题。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造价信息有的,执行造价信息价格,对于造价信息没有的,市场价格变化大的,所有的饰面材料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否则,发包人有权对此材料不予结算。案涉装饰工程存在部分材料未经中医院认质认价的情形。鉴于该部分材料已经实际使用且物化于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中医院使用,而四海园公司的报价与鉴定机构在广材网上询价的材料价格基本一致、能够基本反映合同履行地的材料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照“造价信息有的按照造价信息价格,造价信息没有的按照认质认价,无认质认价的按照市场询价的原则”、根据四海园公司报价作为确定相关材料价格依据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且中医院亦未提供证明有关材料费过高的证据,其关于材料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赶工措施费问题。四海园公司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案涉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的施工流程、组织安排等有合理的预见和必要的准备。四海园公司在明知可能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医院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将竣工日期约定为与土建工程竣工日期相同的2012年12月31日,且并未在合同中与中医院就交叉施工可能增加的费用作出安排,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履行成本。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四海园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赶工措施。鉴定机构按照定额工期和工日计取赶工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以两项工程需先后施工、将工期叠加得出四海园公司有提前完工的事实,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中医院应支付赶工措施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医院关于不应支付赶工措施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中医院主张的鉴定签证及其他费用问题。鉴定意见中的其他费用包括非消防电气部分工程款、室内装饰部分工程款、前期土方工程款,共计15860306.23元。虽然这部分费用的签证与附图无法一一核对,但因非消防电气部分和室内装饰部分包含隐蔽工程,而签证单上均有中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鉴定机构经现场勘察并结合施工图纸、签证单,按照就近与合理原则确定相应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此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中医院关于鉴定机构就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装饰工程设计费问题。四海园公司与中医院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无设计费的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中医院应当支付设计费以及设计费数额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仅以装饰工程确系依据四海园公司的设计进行施工为由采信鉴定机构关于计取装饰工程设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医院关于不应计取装饰工程设计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45项内容及数额,主要包括:综合楼标内2012土建工程、综合楼标外2012年工程、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综合楼外装饰工程、综合楼钢结构工程、综合楼电气(标内)工程等内容。其中关于综合楼电气(标内)工程所涉配电箱、配电柜数量问题,已经双方重新确认,本院据鉴定机构重新核定的造价予以相应调整。对于其他异议,中医院在一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机构复核后亦进行了答复。中医院二审再次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339408121.3元(一审法院确定工程造价368473346.05元+配电箱、配电柜增加造价516153.97元-赶工措施费23426478.72元-装饰工程设计费6154900元=339408121.3元),中医院已付工程款194107003.7元(188000000元+1107003.70元+5000000元=194107003.7元),欠付工程款为145301117.6元(339408121.3元-194107003.7元=145301117.6元)。

(三)关于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决中医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中医院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2条“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均不约定任何利率”的约定其不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该约定针对的是利率而非利息,中医院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四海园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并自即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而四海园公司亦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1款的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四海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作为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四海园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医院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1107003.7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51408121.3元(339408121.3元-18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150301117.6元(339408121.3元-188000000元-110700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以145301117.6元(339408121.3元-188000000元-1107003.70元-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160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医院向四海园公司借款16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前期费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海园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中医院已经举证证明于2017年12月全部还清为由未支持四海园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借款发生于2009年和2011年,四海园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关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中医院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7年12月7日分别偿还借款3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因四海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医院支付1300万元及利息,本院根据其主张的金额分段计算1300万元的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691166.67元(1300万元×0.06÷360天×319天=691166.67元);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42466.67元(1300万元×0.056÷360天×21天=42466.67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利息1908055.55元(因此期间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按照调整的利率分段计算利息:1000万元×0.064÷360天×205天=364444.44元;1000万元×0.06÷360天×99天=165000元;1000万元×0.0575÷360天×71天=113402.78元;1000万元×0.055÷360天×48天=73333.33元;1000万元×0.0525÷360天×59天=86041.67元;1000万元×0.05÷360天×59天=81944.44元;1000万元×0.0475÷360天×776天=1023888.89元;合计1908055.55元)。以上中医院应当向四海园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2641688.89元(691166.67元+42466.67元+1908055.55)。

综上所述,四海园公司、中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5301117.6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14081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1503011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以1453011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41688.89元;

五、驳回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071.19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704.19元,由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负担879367元;鉴定费238万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80万元,由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负担158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39.37元,由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739.37元,由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负担79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