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7412号
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体育路8号1幢2单元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KE20XC.
法定代表人:杨秀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燕平,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车城西市小区镇宁路一层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372849420。
法定代表人:李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波,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电梯公司”)与被告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安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弘电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燕平、被告特安电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弘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尾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5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岑巩县福乐哆超市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工程交与原告实施,总价款为42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设备到达现场,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办理手续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含两台设备一年的质保费用。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按日累加计算。该电梯于2015年12月21日已顺利通过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的质量检验,交付超市使用并按约免费维保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安装费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国弘电梯公司为证实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案涉电梯已安装合格。
特安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及时将终止售后服务的信息告知我们,导致我们后面无法收到业主的尾款。原告应当提供他们售后质保服务的证据且应当经过业主确认。我公司的股东有所变更,我需要将情况告知其他股东。
特安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国弘电梯公司与特安电梯公司签订了《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合同》,约定特安电梯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岑巩县福乐哆超市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工程交与国弘电梯公司实施,总价款为42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设备到达安装地……特安电梯公司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20000元;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办理手续移交,特安电梯公司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22000元,含两台设备一年的质保费用。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若因特安电梯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按日累加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国弘电梯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该电梯经过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至今,特安电梯公司分三次共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安装款共计30000元,尚余12000元未向国弘电梯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特安电梯公司与国弘电梯公司签订的《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国弘电梯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手续移交后,特安电梯公司应当将安装款42000元全部支付给国弘电梯公司。现特安电梯公司尚余12000元未向国弘电梯支付,国弘电梯公司因此主张特安电梯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尾款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若因特安电梯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按日累加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本合同的价款总额为42000元,国弘电梯主张的违约金6570元已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本院按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4200元(42000元×10%)予以支持。
特安电梯以国弘电梯擅自终止售后维保服务为由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国弘电梯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手续移交后,特安电梯公司应当将安装款全部支付给国弘电梯公司。而国弘电梯是否擅自终止售后维保服务,并不能作为特安电梯公司不支付电梯安装尾款的理由,因此,对特安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元。
二、驳回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凯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