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车城西市小区镇宁路一层7-3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体育路8号1幢2单元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贤,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安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安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于2018年立案受理,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该案审理期限超期,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驳回。因2015年12月21日电梯经过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该日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但上诉人至2018年才起诉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42000元工程款,包含贵州岑巩福乐哆超市两台电梯设备一年的质保费用。但该超市经营3个月就关门倒闭。被上诉人承担的这一年质保义务,也因为超市的关门倒闭而没有履行完毕,那么,其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相应不存在,所以,不支付剩余尾款是合理的。
国弘电梯公司辩称,电梯验收后,我公司财务人员一直向上诉人催收款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电梯已经进行质保6个月,因超市经营不善导致停业关门,并不是我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弘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尾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5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国弘电梯公司与特安电梯公司签订了《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合同》,约定特安电梯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岑巩县福乐哆超市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工程交与国弘电梯公司实施,总价款为42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设备到达安装地……特安电梯公司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20000元;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办理手续移交,特安电梯公司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22000元,含两台设备一年的质保费用。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若因特安电梯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按日累加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国弘电梯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该电梯经过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质量检验为合格。特安电梯公司分三次共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安装款30000元,尚余12000元未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特安电梯公司与国弘电梯公司签订的《自动人行道安装、质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国弘电梯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手续移交后,特安电梯公司应当将安装款42000元全部支付给国弘电梯公司。现特安电梯公司尚余12000元未向国弘电梯支付,国弘电梯公司因此主张特安电梯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尾款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因特安电梯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国弘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按日累加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本合同的价款总额为42000元,国弘电梯主张的违约金6570元已超过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故按本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4200元(42000元×10%)予以支持。
特安电梯公司以国弘电梯公司擅自终止售后维保服务为由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国弘电梯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办理手续移交后,特安电梯公司应当将安装款全部支付给国弘电梯公司。而国弘电梯是否擅自终止售后维保服务,并不能作为特安电梯公司不支付电梯安装尾款的理由,因此,对特安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元;二、驳回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特安电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国弘电梯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超市图片,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对特安电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程序违法,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虽然于2019年9月23日判决送达时已超过法定三个月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上诉期间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剩余尾款是否不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特安电梯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移交后,应当全额支付安装费42000元。2015年12月21日,国弘电梯公司安装的贵州岑巩福乐哆超市两台电梯设备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质量检验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此时,特安电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安装费12000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42000元安装费中包含一年的质保费用,但合同没有约定质保费用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质保次数,说明国弘电梯公司对其安装的两台电梯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时所发生的费用,在一年质保期内,特安电梯公司不需再另行支付质保费用。现案涉电梯一年的质保期限已超过,国弘电梯公司不再承担维修保养义务,故特安电梯公司上诉称“超市经营3个月就关门倒闭,案涉电梯国弘电梯公司因为超市的关门倒闭而没有履行完毕一年的质保义务,其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相应不存在,不支付剩余尾款是合理”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安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贵州特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