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凯里市米时音乐主题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8190号
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体育路8号1幢2单元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6101473X1。
法定代表人:杨秀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燕平,女,1973年04月25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凯里市米时音乐主题吧,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北路雅迪尔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龙兴田。
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凯里市米时音乐主题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平,被告凯里市米时音乐主题吧的法定代表人龙兴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共计5年零6个月违约金共计20050元。2020年5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大十字米时音乐主题吧,安装地点:凯里市大十字邮政大楼三楼,合同总价人民币12万元。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涉案电梯于2015年11月5日安装完毕并通过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2014年8月至今被告分三次付款10万元后拒付剩余尾款,原告财务人员及公司法人每年都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货款已全部付给国弘公司股东之一肖茂荣,合同上面有他的名字,所有对接都是与他进行。2、2014年12月前已全部结清,酒吧的电梯质量检查没有监督局验收通过,酒吧就关闭了一段时间,我们也有亏损,我们也没有找他们,他们也没有来维修,2015年我已经转出去也给他们对接进行质保。3、我们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曾拿一份假合同来起诉我们,后来原告主动的撤诉了。4、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一台总价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中标供应商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10日内再支付6万元,货到现场再付1万元,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7000元,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3000元,所有货款应汇付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未收到该款。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自乙方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8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并将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乙方留底作为质保则起算凭证。乙方对产品终身维护。
2014年11月6日,涉案电梯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
2014年9月12日,贾光锡(被告股东之一)通过银行转账向肖茂荣支付2万元。
2014年9月17日,贾光锡(被告股东之一)通过银行转账向肖茂荣支付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货款。
2014年9月22日,贾光锡(被告股东之一)向肖茂荣支付1万元。
2014年10月09日,贾光锡(被告股东之一)通过银行转账向肖茂荣支付1万元。
2014年10月25日,龙兴田向肖茂荣支付3万元。
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供方(原告)签字代表有肖茂荣、杨秀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中标供应商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10日内再支付6万元,货到现场再付1万元,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7000元,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3000元。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同年11月6日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
原告诉称已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现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余款2万元中的17000元应当于2014年11月6日后支付。余款2万元中的3000元应当于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截止最后付款时间已过三年,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诉称只收到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根据庭审调查,合同签订的经办人肖茂荣已经收到被告货款12万元,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腾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耀元
书记员张耀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