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3882号
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6101473X1。
法定代表人:杨秀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平(特别授权),女,1973年4月25日。
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
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燕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00元及违约金11541元(以45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合同价款为15.8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2500元,被告提货前40天支付4万元,被告提货前20天付57500元,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58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电梯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12万元,其中一万元为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电梯维修费。被告尚欠货款4.58万元,一直未支付,还应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1154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电梯,价款为15.8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公司13.1万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吊机师傅)。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公司剩余货款2.7万元。因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合同价款为15.8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10日内付2500元,被告提货前40天支付4万元。被告提货前20天付57500元,在验收后10日内付清尾款58000元,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支付买方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电梯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截止到2019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记录等,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买卖电梯的合同,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未有违约行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于2019年2月5日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负担512元,由原告贵州国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楚楚
书记员任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