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7394号
原告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镇沔北路185号(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69号裕泉商务广场A座15楼)。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士雄,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贤,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娥,女,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XXXX。
原告原告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共实缴出资210万元,其中39.6万元为技术出资。2009年被告形成减资股东会决议,减资范围包含原告的39.6万元技术股出资及106万元货币出资。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分红款21万元,2008年分红款42万元,2009年分红13.08万元,2010年分红款12.95万元,及2009年被告因减少注册资本应向原告支付的减资款105万元,前述合计款项194.0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承诺书签署后18个月内即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80万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403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91503.91元,其中:以13403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72383.54元。以12403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9608.8元。以11903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48373.47元。以1140300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61138.82元。
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一直未实缴作价39.6万元的技术股出资,原告诉我应支付的股份分红款中包括其未实缴的这部分技术股所占比例的股份分红53.748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请求的这部分款项。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第一组:证据一、2003年3月12日《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内正所验字(2003)第30号,证明原告实缴出资款(含货币出资及技术出资);证据二、2005年6月2日2003年3月12日《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内正所验字(2005)第93号,证明原告实缴增资款;证据三《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减资事实。第二组:证据四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五、2015年6月被告出具《关于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上海农业种子有限注册资本减资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欠款总金额及付款期限。第三组:证据六、2014年1月1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7日、2017年3月14日的收款凭证(30万元),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四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验资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技术股依据公司法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承诺书》确实是公司出具的,但是公司当时更换法人,新法人对情况不了解,技术股没有实际价值,在当时已经是成熟的技术,实际分红上确实欠原告的钱,因法人更换对情况不了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告就其答辩请求提供:证据一、2003年3月12日《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内正所验字(2003)第30号第6页证明原告投入的是专利技术必须要有专利号,但是我们至今没有得到专利号,关于全体股东确认价值只是原告公司股东确认的价值,故我们不认可。证据二、《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股东向股东会巡视组出具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缴纳基础股,明确说明原告没有出资。证据三《分红账目》我们实际支付的都是扣减的技术股,证据四《律师函》原告方明确承认2009年原告减资的行为。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评估报告是评估的技术不是专利技术,原告出资的是技术并不是专利技术,全体股东是被告的全体股东不是原告方的全体股东,原告方出资经过被告全体股东的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作为货币出资并不是原告认可了我的出资不到位,鄂尔多斯工商局不认可,不是我们的法律行为没有完成。对证据三我们认为如果要扣除分红被告方要提起反诉,从2003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对技术股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登记成立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工商登记出资210万元(其中39.6万元为技术出资)。2009年被告形成减资股东会决议,减资范围包含原告的39.6万元技术股出资及106万元货币出资。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分红款21万元,2008年分红款42万元,2009年分红13.08万元,2010年分红款12.95万元,及2009年被告因减少注册资本应向原告支付的减资款105万元,前述合计款项194.0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承诺书签署后18个月内即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出具承诺后,诉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在公司经营赢利情况下的分红权,2009年形成的减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本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以下款项:……以上款项总额为……(¥1,940,300.00)。现本公司向贵公司作以下承诺:本公司由于经营十分困难,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向贵公司支付伍拾万园整,并承诺于18个月内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且本公司可以分期付款。”该承诺书应视为对于偿还确定分红及退股款的要约,原告收到未提出异议,就偿还欠款视为承诺,该协议作了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2003年初时公司登记时,技术股没有专利号,工商不认可为由请求按实际出资计算分红,且未以诉讼方式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对被告以实际出资计算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91503.91元,因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对公司占用股东分红款没有法定占用期间的利息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业科技种子有限公司欠款114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负担7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连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党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