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5民初293号
原告: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京府商贸城A区2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学明,公司员工。
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南疃镇河一村。
法定代表人:袁献民,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白学明到庭、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2.29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承建被告的曲周县河南疃镇春光小区1、2、3号住宅楼项目,工程款为2116.048万元。2017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37.5万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2253.548万元。
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9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932.298万元未付。
2019年9月15日,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经被告同意将上述三合同中尚未行使之权利和尚未履行之义务全部转让与了原告,为此原告享有了上述合同的债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请求遭拒绝,形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曲周县河南疃镇春光小区住宅楼项目(1号楼)建设事宜,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约定工程款680.4480万元;2017年12月2日,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款137.5000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约定曲周县河南疃镇春光小区住宅楼项目(2、3号楼)建设事宜,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约定工程款1435.6000万元;2019年9月15日,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将对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932.2980万元转让给原告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签订的三份合同真实有效,且均已竣工完成,在大名县建筑公司建安工程处将债务转让给原告的对账证明中,三方对欠款数额及债务转让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久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2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0.0元,减半收取计19,265.0元,,没有看见保全费的票据
,由被告曲周县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学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岩辉
书 记 员 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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