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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某某创造电子有限公司与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2548号

原告:**创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1381085323。

法定代表人:邵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4603967P。

法定代表人:施碧溪。

原告**创造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造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造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该款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CE-1203总磷在线分析仪、HB2000氨氮在线分析仪、神彩IC卡总量控制系统、PHC-2018工业酸度计等设备,合同总价205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付40%,三个月后付2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10%。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安装调试。2016年11月18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付款164100元,尚欠货款414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尾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E-1203总磷在线分析仪、HB2000氨氮在线分析仪、神彩IC卡总量控制系统、PHC-2018工业酸度计各一台,合同总价2055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使用一个月付40%,三个月后付2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10%;质保期一年为设备安装结束后起算,人为不可抗力除外;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合同项下设备,同年11月18日完成安装、调试。

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6600元。因原告向被告购买五金装饰件结欠被告货款67500元,原告同意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部分抵销,故向被告主张余款41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送货单、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技术服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055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66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8900元,原告认可其结欠被告货款67500元并要求抵销案涉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400元。关于余款41400元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现设备于2016年11月18日完成安装、验收,故一年质保期目前已经届满,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余款414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创造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璋毓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