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嘉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818号
原告: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东方嘉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三区一号院西楼(原1号楼)。
原告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嘉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嘉豪公司支付174800元;2、诉讼费用由嘉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时代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合同书》,时代公司负责嘉豪公司展台设计、搭建及中央物联港宣传片制作、展会放映等事宜,双方约定了工程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7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豪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嘉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就甲方关于2015首届中国智慧城市国际博览会展台设计、搭建及中央物联港宣传片制作、展会放映等相关事宜,与甲方签订本合同;项目地点为北京展览馆;乙方在北京展览馆指定位置搭建展台,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和要求布置展台现场并做好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和要求对会展影片进行后期制作,并向甲方交付成片;展台搭建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至7月9日,影片制作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7月9日;本合同总额为17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51000元作为预付款,展会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照乙方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00%。合同附件约定了展台设计搭建及影片剪辑的费用,工程费用+影片费用为171084元,最终优惠价为17万元。
2015年8月18日,时代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74800元。
时代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发票的金额为174800元,发票的付款单位均为嘉豪公司,收款单位均为时代公司。
时代公司提交结算费用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展台设计搭建费用为9万元,影片剪辑费用为84800元,工程费用+影片费用为176808元,最终优惠价为176000元。
上述事实,有时代公司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与嘉豪公司签订《合同书》,时代公司为嘉豪公司制作展台及影片,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时代公司的陈述以及时代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可相互印证,时代公司已经将涉案的标的物制作完成。关于制作款项,虽时代公司称最终实际的结算价为174800元,但是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金额的变更达成以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合同金额仍为17万,时代公司向嘉豪公司主张该17万元制作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嘉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制作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呈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嘉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嘉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
人民陪审员陆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