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9542号
原告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88号1幢11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浥,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南路908号曲江银座演艺广场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慧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行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被告秦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程行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成公司诉称,原告承揽被告曲江二标段通风、空调项目,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程内容为通风与空调系统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采购、安装、系统调试及技术培训等,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工程交付被告进行正常运营。工程决算总价为人民币7186082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8608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1052.35元及利息589246.66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秦汉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现正就工程结算价进行协商,送审报价7186082.82元,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其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对设备主材的估价过高,因为工程是2012年完工的,2018年询价过高。本案是室内工程,不应有文明施工费,原告如果认为有文明施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应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结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会展公司)处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以西曲江银座第1幢4单元1层40101号、2层40201号、3层40301号商业房。被告将曲江银座公寓、演艺大厅的地下室通风排烟设备及风管安装、演艺部分通风空调安装、公寓正压送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未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186082.8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4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威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为6291052.3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0元。原、被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均做出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实际将曲江银座公寓、演艺大厅的地下室通风排烟设备及风管安装、演艺部分通风空调安装、公寓正压送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于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原、被告虽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291052.3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891052.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052.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2元,由原告承担8177元,被告承担26645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7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
人民陪审员  徐 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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