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陕西城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安慧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行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9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汉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程行芳,被上诉人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汉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汉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陕融威工鉴字[2018]第1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主材、辅材、设备及人工费只是通过市场询价,而未经过权威部门取得价格标准,秦汉唐公司通过陕西省定额办查询,认为上述费用偏高。2、诚成公司未做竣工结算也未提交结算报告,且存在大量返工,直到2013年9月才陆续返工完毕,交工日期不应被认定为2013年1月,工程的正式交接晚于2014年1月,原判认定秦汉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应向诚成公司支付利息有误。3、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秦汉唐公司在试用中出现许多质量问题,做了大量的维修工作,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款中预留,秦汉唐公司的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4、鉴定结论中的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秦汉唐公司从未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提出要求,也未要求建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中。5、秦汉唐公司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购买了曲江银座第一幢4单元1层40101号、2层40201号、3层40301号商业房,只有这些属于秦汉唐公司的产权范围,其余属于投资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其已告知诚成公司产权范围以外的工程属于代发包,诚成公司在工程验收、作决算、结算报告时应将两项工程分开,原判未对此作出明确分割,导致其无法与投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宜。6、诚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提交验收报告、决算报告、结算报告等,导致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诚成公司应继续履行完全部义务。诚成公司辩称:1、秦汉唐公司有关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取费偏高的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并不存在错误。2、秦汉唐公司的材料费差价足以弥补诚成公司损失,判决诚成公司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扩大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作用。3、原判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秦汉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交易习惯。5、鉴定结论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因室内室外而有所区别,根据一审中诚成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文明施工措施已经采取。6、涉案工程量双方没有争议,是否属于秦汉唐公司所有并不影响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7、秦汉唐公司要求诚成实业履行完全部义务属于反诉内容,应当按照反诉的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秦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汉唐公司向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052.35元及利息589246.66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27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2.秦汉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汉唐公司从投资公司处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以西曲江银座第1幢4单元1层40101号、2层40201号、3层40301号商业房。秦汉唐公司将曲江银座公寓、演艺大厅的地下室通风排烟设备及风管安装、演艺部分通风空调安装、公寓正压送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诚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庭审中,诚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