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陕西城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1民终4436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安慧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行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诚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95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汉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程行芳,被上诉人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汉唐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汉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陕融威工鉴字[2018]第1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主材、辅材、设备及人工费只是通过市场询价,而未经过权威部门取得价格标准,秦汉唐公司通过陕西省定额办查询,认为上述费用偏高。2、诚成公司未做竣工结算也未提交结算报告,且存在大量返工,直到2013年9月才陆续返工完毕,交工日期不应被认定为2013年1月,工程的正式交接晚于2014年1月,原判认定秦汉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应向诚成公司支付利息有误。3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秦汉唐公司在试用中出现许多质量问题,了大量的维修工作,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款中预留,秦汉唐公司的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4鉴定结论中的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秦汉唐公司从未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提出要求,也未要求建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中。5秦汉唐公司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购买了曲江银座第一幢4单元1层40101号、2层40201号、3层40301号商业房,只有这些属于秦汉唐公司的产权范围,其余属于投资公司。在发包工程其已告诚成公司产权范围以外的工程属于代发包,诚成公司在工程验收、作决算、结算报告应将两项工程分开,原判未对此作出明确分割,导致其无法与投资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宜。6、诚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提交验收报告、决算报告、结算报告等,导致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诚成公司继续履行完全部义务。

诚成公司辩称1、秦汉唐公司有关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取费偏高的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并不存在错误。2、秦汉唐公司材料费差价足以弥补诚成公司损失,判决诚成公司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扩大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作用。3、判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秦汉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交易习惯5鉴定结论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因室内室外而有所区别,根据一审中诚成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文明施工措施已经采取6涉案工程量双方没有争议,是否属于秦汉唐公司所有并不影响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7秦汉唐公司要求诚成实业履行完全义务属于反诉内容,应当按照反诉的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秦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汉唐公司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052.35元及利息589246.66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27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2.秦汉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汉唐公司从投资公司处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以西曲江银座第1幢4单元1层40101号、2层40201号、3层40301号商业房。秦汉唐公司将曲江银座公寓、演艺大厅的地下室通风排烟设备及风管安装、演艺部分通风空调安装、公寓正压送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诚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庭审中,诚成公司提交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未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186082.82元,秦汉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诚成公司主张秦汉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40元,秦汉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经诚成公司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威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为6291052.35元。诚成公司花费鉴定费8元。双方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均做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秦汉唐公司与诚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秦汉唐公司实际将曲江银座公寓、演艺大厅的地下室通风排烟设备及风管安装、演艺部分通风空调安装、公寓正压送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诚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现诚成公司请求秦汉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秦汉唐公司与诚成公司虽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291052.35元。秦汉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0元,故秦汉唐公司应向诚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891052.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诚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汉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052.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诚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二、驳回诚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4822元,由诚成公司担8177元,秦汉唐公司担26645元。鉴定费8元,由诚成公司承担1元,秦汉唐公司承担7元。因诚成公司已预交,故秦汉唐公司应将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诚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成公司提交了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综合资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交给监理单位,秦汉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汉唐公司将曲江银座公寓、演艺大厅的地下室通风排烟设备及风管安装、演艺部分通风空调安装、公寓正压送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诚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秦汉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在本案庭审中认为是2013年9月份。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鉴定机构二审庭审回复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人工费是依据工程同期定额办发布的文件,主材、辅材依据工程同期类似厂家询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是建设工程必须计取的费用。另,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秦汉唐公司实际应支付诚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秦汉唐公司认可诚成公司施工的事实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秦汉唐公司认为工程造价中部分费用计算偏高、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鉴定机构二审庭审回复意见依据充分,秦汉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需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秦汉唐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交付使用时间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秦汉唐公司主张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秦汉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量并非全部归属其所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阻却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秦汉唐公司主张诚成公司应履行完全部义务,提交验收报告、决算报告、结算报告等,二审期间诚成公司提交了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综合资料》等资料,秦汉唐公司对诚成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真实性认可,秦汉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秦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由西安秦汉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居

 

一九年二十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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