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韩尕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韩忠良,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公司)、韩忠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7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退出案涉工程而对之前施工垫付资金请求返还的纠纷,并非与案外人下午东智之间单纯的借款纠纷。****基于晟荣公司的授权参与案涉工程承揽并负责施工。在工程施工前期,****与下午东智之间属合作关系。后经晟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忠良协调,决定由****退出案涉工程,工程后续工作由下午东智参与实施,晟荣公司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对下午东智的身份给予了确认。即便****与下午东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下午东智受让了原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晟荣公司认可下午东智为施工人身份的前提下,晟荣公司应当承担****前期垫付的工程款。原审人民法院基于下午东智向****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下午东智为****前期垫付款项的支付者,此认定突破了代理产生的后果和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本案涉及工程垫资的事实,同时又认定****与下午东智之间存在借款纠纷,****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二、晟荣公司对案涉工程无投入,下午东智从****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晟荣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收益完全基于****的前期垫付资金的行为。而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前期投入和工程收益等基本事实未给予查明。如果下午东智为****前期垫付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那么****退出案涉工程后晟荣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韩忠良还向****支付少量款项的行为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原审人民法院仅判决晟荣公司支付35000元,对****的其他诉求款项未给予支持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晟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主张前期垫付的工程款由三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3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关于该部分款项的用途,****述称钱款为晟荣公司中标的前期投入。原审以该笔款项涉嫌围标,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进行的投入,****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及该笔款项未实际支付给晟荣公司为由对****的诉求未给予支持的裁判理由正确。关于第二部分款项的认定问题。经查,1.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9日自行将案涉工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下午东智,****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下午东智以出具收条、借条的方式先后从****处支取款项共计九笔,涉及金额为588889元。2015年5月19日晟荣公司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下午东智为晟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之后,****与下午东智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下午东智向****支取款项的行为均发生在晟荣公司认可下午东智身份之前。2.****与下午东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由下午东智全权代理****行使各项权利;(2)下午东智全权承担本项目的盈亏,****投入的投资款按业主拨付的价款,按比例支付给****,****和下午东智商定的管理费用,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给****。”从****与下午东智达成的上述《协议书》记载内容分析,双方明确****前期投入的工程款由下午东智承担,并非晟荣公司。上述约定内容在下午东智出具给晟荣公司的《承诺书》中亦给予了明确。3.****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自认其与下午东智为合伙人。经原审法院询问并释明诉讼风险后,****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下午东智参与诉讼,仅向晟荣公司主张权益。原审法院以****与下午东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对****主张其向下午东智支付的款项应当由晟荣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未给予支持正确。关于第三部分款项的认定问题。****主张本人已经支付了竣工资料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经查,****与晟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及利息的承担问题未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此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兴  岭
审 判 员      吴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崔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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