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1744号
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街道湟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韩尕东,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韩尕东,男,回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尕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尕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380200元;2.判令被告以338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之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79.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被告与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海晏路79号博雅金融商务大厦3号楼4层的办公用房以12000元/㎡的价格顶抵给被告,用于偿还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的3500000元债务。被告在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按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向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差额。2022年10月10日,根据上述各方指示,原告将名下不动产变更登记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尕东名下,不动产产权证确定建筑面积为573.35㎡,故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0月20前支付差额3380200元(573.35×12000-3500000)。2023年7月1日,原告与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基于《还款协议》所取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3年7月7日,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和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尕东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
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尕东,持股90%,其子***持股10%,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利息就达200万元;2.协议已被双方实际解除;3.协议解除后韩尕东与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韩尕东已持有不定产权证;4.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对法定代表人韩尕东以其名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已追认,该房屋作为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由韩尕东代持,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求,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就扣除房价款之外余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
第三人韩尕东辩称,西宁市海晏路79号博雅金融商务大厦3号楼4层的办公用房是抵偿给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只仅仅由韩尕东代持不动产权证,并登记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并判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0日,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代偿协议》,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名下资产替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代偿债务,将名下西宁市海晏路79号博雅金融商务大厦3号楼4层面积575.45㎡的办公用房出让给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以偿还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务。2022年8月22日,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海晏路79号博雅金融商务大厦3号楼4层面积575.45㎡的办公用房以12000元/㎡的价格(573.35㎡×12000元/㎡=6880200元)抵债给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3500000元债务。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获得商铺不动产权证后10日内将抵扣后折价款支付给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22日,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尕东签订《西宁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西宁市海晏路79号3号楼1041号房屋以总价470.147万元出售给韩尕东。2022年10月14日,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韩尕东名下。2023年7月1日,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基于《还款协议》所取得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7月6日,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韩尕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7月7日,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和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尕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运单详情截图显示2023年7月8日韩尕东签收该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代偿协议》《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寄单及运单详情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韩尕东提交的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西宁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西宁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契税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于2022年10月10日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尕东名下,用以偿还青海聚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但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抵扣后剩余折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80200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的《西宁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价款470.147万元是对《债务代偿协议》《还款协议》价款的变动,应当按照变动后的价款计算,即欠付120.147万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西宁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价款的变动,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支付折价款时间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较为合适,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日起为案涉房屋产权变更后10日内,故原告要求以338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韩尕东对折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韩尕东,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韩尕东辩称案涉房屋仅由其代持不动产权证,并登记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折价款3380200元;
2、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折价款3380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3、驳回原告鸿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62元,由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某
书 记 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