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民初3549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5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7月2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无业,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中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6494833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2日,原告经案外人***雇佣,并安排其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市金峰路与察尔汗路交汇处西北角景悦商务大厦项目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由***支付每日工资200元。2023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左侧髌骨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格劳人仲案字(2023)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且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位于***市金峰路与察尔汗路交汇处西北角景悦商务大厦项目建筑工地工作。案外人***每天通过微信群通知原告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2023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在双亿建设(福建)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天伦华府建设项目一期参加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再查明,***于2023年10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人仲案字(2023)第1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与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出让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管理、支配使用劳动力,组织开展劳动并获取劳动成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劳动者与用工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雇于案外人***,由***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并由***按日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未受到被告管理,与被告之间缺乏隶属关系这一劳动合同的特征,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